《南阳日报》: 担保人需承受的风险

发布时间:2015-11-02 08:45:01


    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核心提示

    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因事需要向银行或个人借款,找自己作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的事情非常普遍。但现实中会出现借款人因故意躲避债务或其他原因致借款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的情形,此时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先行替借款人还款呢?桐柏县法院近日就审结一起经济纠纷案件,给那些担保人提个醒,作担保一定要慎之又慎。

    本报记者 王淼 通讯员 黄健 宋志刚

    案 情

    2012年5月11日,邓某以开服装店为由向当地一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并由担保人丁某、陈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丁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邓某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4698元及利息,尚欠银行借款本金55302元及利息。

    审 理

    2014年6月20日,邓某将服装店盘出去后便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信用社在多方查找邓某无果后,将担保人丁某、陈某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即替借款人邓某偿还借款本金55302元及利息。

    桐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丁某、陈某虽系一般担保人,但借款人邓某为逃避债务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出现先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应承担保证责任。遂依法判决丁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人邓某借款本金55302元及利息。

    说 法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介绍,本案担保人主张的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前,担保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担保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必须具备一是只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二是只能是在主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担保人才可行使先诉抗辩权。但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先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担保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法条所称的债务人住所变更,既可以是债务人的住所从国内迁移至国外,也可以是债务人的住所从国内一个省(市、县)迁移到另一个省(市、县),并且这种住所变更导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所谓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是指该困难是难以克服的或需花费相当大的代价,如债务人迁居远方或下落不明;债务人隐匿,导致债权人难以接受履行。先诉抗辩权一经消灭即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现实的、也是保证关系建立时缔约当事人所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担保人丁某、陈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农村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邓某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邓某借款到期后杳无音讯,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债权人难于向其主张权利,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消灭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事由。此时若债权人向担保人丁某、陈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就不得拒绝,应先行承担还款责任。6

责任编辑:赵 娜    

文章出处:2015年11月02日《南阳日报》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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