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法官说法
本报记者 赵黎
近年来,不时有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案件发生,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是按照交通肇事逃逸一罪认定还是按照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各地司法机关的判定存在较大差异。
案 件
2013年10月,宛城区人张某驾车将一行人撞倒致其身亡后逃逸。两天后,他指使亲戚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某谎称是自己驾车肇事后逃逸,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随着侦查工作步步深入,张某迫于压力投案自首,承认自己才是真正的肇事者。后来,法院判处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同案另一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事后,张某悔恨地说:“不但自己涉罪,而且把别人拖下水,真是害人害己。”
分 析
通常,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急于找人顶罪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肇事者自身驾驶条件违规,多为肇事者醉驾、无证驾驶,担心被查处后会加重处罚,于是寻找具备驾驶资格的亲友顶替。另外,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如果肇事者为酒驾、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心存顾虑的肇事者往往会找人顶替。另一种是肇事者身份特殊,肇事者为公职人员,肇事后怕影响仕途,便指使其司机或亲友顶罪。根据现行法律以及政策规定,判处刑罚的人将被开除公职,一旦公职人员交通肇事构成犯罪,有可能为保住公职找人顶罪。张某找人顶罪,正是因为其是公职人员。
说 法
该案究竟是按照交通肇事逃逸一罪认定还是按照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宛城区检察院检察官们对两种处理方式进行了法理学分析。
第一种: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的司法工作者认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其是否离开现场、是否履行救治伤者的法定义务,只要隐瞒真实肇事者、找人替己顶罪,均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找人顶罪的目的正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为自己开脱罪责,在本质上符合逃逸的法定内涵,是逃逸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应认定为逃逸行为,而不能对此单独界定为犯罪行为。
而找人顶罪行为则是犯罪的后续行为。犯罪的后续行为是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即使触犯其他犯罪客体,也不能认定为单独犯罪。如同盗窃、抢劫后的销售行为,只能按盗窃犯罪、抢劫犯罪一罪认定,而不能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罚。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同样,找人顶罪作为逃逸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不能把整体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割裂开单独定罪。
第二种: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逃逸的明确规定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方面,找人顶罪的行为不一定表现为逃跑,真正的肇事者可能并没有离开现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不得类推认定。另一方面,因为交通肇事犯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在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的情况下,刑事处理方面理应从轻处理,在实践中根据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情节的肇事者,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民事赔偿责任。在找人顶罪案件中,真正的肇事者往往主动积极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责任”明显不符。
找人顶罪行为作为他人包庇犯罪的原因行为,本质上属于犯罪教唆行为,对于教唆行为,本质上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应根据其具体危害的犯罪客体和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既然被教唆者触犯了包庇犯罪,那么对于此犯罪的教唆者,理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而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认定,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能必然引起包庇犯罪的发生。
以上两种法理分析各有合理合法之处,宛城区检察院最终支持第二种观点,经过审查后,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并要求公安机关以包庇罪追诉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