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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 郝晓霞 通讯员 张华艳 张坤)多人同席饮酒,晚间时却因推车受伤身亡,同饮者是否担责?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此案,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聂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5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万元,赔偿5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三项(驳回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将第二项变更为上诉人胡某、何某等9人,原审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费1000元。
2012年6月26日,聂某因其父亲去世,中午在桐柏县城关镇某酒店宴请亲朋好友。聂某、胡某、何某等11人与秦某同桌用餐,席间饮酒。宴席结束后,秦某到其妻哥王某家,晚饭后回到自己家中。晚上10时许,秦某欲到其父母家推电动车,走到桐柏县城关镇某路东侧时,被绊倒致颅脑损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
秦某的父母、妻儿等5人曾于2012年7月16日将桐柏县城市管理局、桐柏县人民医院作为被告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经桐柏县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分别赔偿5原告17万元和18万元。
2013年3月30日,秦某的5名亲属一纸诉状将聂某、胡某、李某等11人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11名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庭审中,对于秦某中午饮酒,晚上10时出事故死亡的损害结果,11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
原告方认为,11名被告作为共同饮酒者,应当尽到劝阻、照顾等注意义务。午宴结束后,共饮者没有将秦某送回家中,导致秦某死亡的后果,11名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认为,秦某参与的宴饮活动系聂某为其近亲属丧事而举办,被告人被安排与秦某同桌吃饭,宴席上并无过多饮酒。午宴结束后,秦某拒绝聂某送其回家,其死亡与中午饮酒没有任何关系, 11名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胡某、何某等9名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何某等11人与秦某同桌饮酒,与秦某当晚被绊倒致颅脑损伤、不治身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
鉴于当日中午餐宴中,无证据证实同桌人对秦某强行劝酒致其饮酒过量的情形,且相隔时间较长,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规,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