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有瑕疵的房屋产权登记

发布时间:2015-11-23 10:23:49


    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以案说法

    核心提示

    不动产登记仅是一种公示行为,它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知道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从而避免善意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以维护交易安全,而并非是一种赋权行为,物权登记的存在,并不能绝对排除他人对物权享有真正的权利。若当事人认为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才是真正权利人,则可以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

    本报记者 张萌萌 通讯员 朱小旭 周海鹏

    案情

    1987年,原告张玉风与丈夫李东昌(已故)经人介绍,以1300元的价格在邓州市某村组购置宅基地一处,一年后在此建起了三间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座。房屋建成后由于李东昌仍在乡镇上班,所以全家没有迁入新居。此时,其大女儿云云及女婿费强提出自己新婚后住房紧张,想暂住新居。于是李东昌夫妇答应了二人的请求,二人遂在此居住至1994年搬走。没想到,1990年,费强在新房居住期间,在李东昌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房屋产权登记于其本人名下。李东昌夫妇得知后马上找费强交涉,并于2005年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但由于办理过户时程序存在瑕疵,李东昌夫妇的房权证于2014年被法院判决撤销,其后李东昌夫妇屡次要求费强协助将房屋产权恢复至自己名下遭拒绝,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法庭另查明:自1994年费强与云云搬出后,诉争房屋一直由李东昌夫妇及其儿子李克等人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4月,云云与费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未涉及该房产。

    另外,除二原告张玉风、李克外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李东昌该争议房屋的继承。

    审判

    庭审中,被告费强辩称: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为政府房管部门已对诉争房屋作了权属登记并为被告颁发了房权证,所以也就从法律上确认了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即使原告认为房屋产权有争议也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房管部门撤销产权证,而不能直接提起确权诉讼。二、诉争房产从宅地的购置到房屋的建造过程均是其出资委托原岳父母李东昌、张玉风亲手操办,虽然建房过程中原岳父母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也给予过大力帮助,但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的事实不能被否认。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利纠纷主要是解决登记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即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物权确认纠纷,故无需先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张玉风、李克与被告费强争议的房产归原告张玉风、李克所有。被告费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玉风、李克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说法

    本案中,原告方提交了从宅地的购买乃至房屋建造过程中大量证人的当庭证言及部分邻居的证言,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备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原告方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诉争房屋多年来一直占有支配的事实,以及被告费强在与云云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上完全未提及有该处房产的事实,可以充分认定,诉争房屋真正的权利人为原告张玉风及丈夫李东昌,而非权属证书上登记的被告费强。由于李东昌现已过世,除二原告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又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财产,故该房屋产权应当归二原告张玉风、李克共有。至于被告费强辩称诉争房屋从宅地的购买到建造过程均是其出资委托原岳父母李东昌、张玉风亲手操办,但房屋建造之时被告费强与云云尚未完婚,被告的该种辩解明显有悖生活常理,不合乎逻辑,也与费强本人婚前的经济收入状况严重不符,故被告费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当事人已采用化名)。

责任编辑:赵 娜    

文章出处:2015年11月23日《南阳日报》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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