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临时车牌惹的祸

发布时间:2015-12-14 09:04:22


    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本报记者 赵黎

    买了新车后,车主在高兴之余,应尽快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手续,否则,一旦临时车牌到期而未及时延期,若车辆出现什么意外情况,就会遇到不少惹人心烦的事。这里就讲述一起因临时车牌到期、车辆未办理登记入户手续而引发的官司。

    车 祸

    2014年12月19日,小李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于当日在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同时,小李还为新车办理了临时车牌,有效期为15天。

    2015年1月8日,小李的朋友小周驾驶小李的车辆行至248省道邓州市某村桥头时,不慎车辆撞到桥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小周及乘车人小刘受伤,小刘住院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小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李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及赔偿乘车人小刘医疗费等损失近7万元。

    因临时车牌到期后小李未及时延期导致车辆属于无牌照行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小李于今年4月起诉至邓州市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70306元。

    争 议

    法院如期开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原告一方认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时车辆是按照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投保的,与车辆的牌照无关,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一方认为,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是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车辆行驶手续,车辆不能上路。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无牌照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 决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因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临时牌照过期,无合法行驶手续,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655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 法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一条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那么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呢?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因是新车,没有正式牌照,也没有临时车牌号,原告仅提供了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保险公司就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且保险公司车险保单中登记的是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这说明保险公司事实上已默认无牌照的车辆在签订保险合同后,若发生保险事故也理赔。保险条款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险合同中关于“无牌照不赔”的内容,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制定,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未强调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临时牌照已过期,原告还允许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上路,原告应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而不能否认其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客观上讲,事故的发生与临时牌照有无过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临时车牌过期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赵 娜    

文章出处:2015年12月14日《南阳日报》A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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