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本报记者 王 淼
通讯员 张延波 王瑞朋
因为财物丢失,李某怀疑是邻居宋某所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李某称宋某是“小偷”,继而在社会上散布宋某是“小偷”的言论,致使宋某的工作生活受到影响。最终,宋某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家中被盗 怀疑邻居所为
李某与宋某是上下楼邻居。2015年3月,李某发现店内的提包丢失,内有现金若干及相关证件。李某怀疑是宋某所为,遂报警。宋某数次被公安部门传唤询问,因无确切证据证明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未对宋某作出立案,案件未能侦结。
李某并未就此放弃,多次去宋某单位反映此事,称“宋某偷东西,是个贼……”,宋某被单位停职。之后李某再次找到宋某让其还钱,双方发生口角,宋某亦多次向派出所报警。
民警为此事找到李某进行解释、劝说,并对其批评教育,告知其不得干扰宋某的正常生活,否则将对其进行处罚。但李某不听劝说,先后三次在大街上与宋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将宋某妻子头部打伤,公安机关为此对李某行政拘留3日。最终,宋某以李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李某必须道歉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宋某偷窃自己财物而不断侮辱谩骂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对宋某的侮辱谩骂行为事出有因,故可不认定为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已对宋某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使宋某因此丢掉了工作,故李某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盗后,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的偷盗行为而多次侮辱谩骂,应当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李某停止对原告宋某名誉权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宋某赔礼道歉。
辱骂他人 不能为所欲为
主审该案的法官介绍,本案判决李某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根据在于:首先,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盗后,在公安侦查机关没有作出侦查结论的情况下,认为宋某盗窃其财物,以口头形式向宋某的工作单位反映宋某有盗窃行为,并数次与宋某及宋某家人在公共场所为此事发生纠纷,对宋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宋某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应当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其次,李某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理论基础。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要有特定的受侵害人,二是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三是需要有损害事实,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有过错。从以上四个要件看,本案认定被告李某存在侵权应是确切的。就本案来说,李某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其向宋某单位举报未经证实的信息,致使宋某被单位开除,且多次公然辱骂宋某,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纠纷界限,属于名誉侵权。
最后,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