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以案说法
本报记者 张萌萌 通讯员 贾玉仙 饶江鲤
案情
前夫欠他人债务
景某与柳某(女)原是夫妻,两人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后来因为感情不和,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依法判决两人离婚。
然而,2008年5月,两人还是夫妻关系时,景某先后两次向朋友陈某借款共计15万元,承诺利息按月息10%计算。之后,景某只归还了部分利息。陈某诉至西峡县法院要求景某、柳某共同归还借给景某的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
判决
前妻不需偿还
西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景某向陈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等为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判决景某、柳某共同归还陈某15万元及相应利息。
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院。在二审过程中,柳某提供了景某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陈某与景某一起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
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于景某与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柳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03年起,景某有赌博恶习,足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陈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景某、柳某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景某个人借款,二审判决柳某不承担共同偿还之责。
说法
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起诉要求债务人及其(原)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配偶一方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由债权人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举证不能的,则应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原)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于景某与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柳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景某有赌博恶习,足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在此情况下,应由陈某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景某与柳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同时,陈某与景某在上世纪90年代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景某在2003年之后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双方于2007年6月因共同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认定陈某对景某有赌博恶习应当是知道的。虽并不能就此推定得出陈某在向景某出借涉案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景某用于赌博的结论,但陈某基于其对景某的熟知程度,在出借涉案款项时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要求景某妻子柳某对借款予以共同确认,而陈某并未要求柳某在借条中签字,说明陈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要求柳某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亦说明陈某在出借当时对借款由景某个人使用、将来由景某个人归还应有一定的预见性。
综上分析,柳某就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达高度盖然性,陈某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景某、柳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柳某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