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至4月,桐柏县的刘某承包了桐柏县月河镇唐城村女王寨东山沟的村集体茶山,并将其转包给他人收取一定的承包费。之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刘某组织张某、李某、陈某、周某等人,在该茶山上擅自砍伐阔杂树立木材积31.9144立方米,用于烧炭。其中,张某、李某在东山沟南大洼进口、南大洼山坡上砍伐阔杂树立木材积19.4338立方米;陈某、周某在南大洼进口、小河沟两侧砍伐阔杂树立木材积12.4806立方米。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审理期间,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法院延期审理。2015年11月5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争议焦点
该案中,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没有得到任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承包的村集体的林木专卖他人砍伐,其所得没有任何依据,是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组织他人砍伐的阔杂树系刘某本人承包的茶山上所有,刘某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滥伐林木罪。
判决结果
2015年11月,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擅自将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转卖给他人进行无证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认罪悔过,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综合分析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主要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的森林资源,侵犯了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对此,该案主审法官王致案结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解析:
1.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盗伐林木罪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
该案中,被砍伐的阔杂树虽然属于刘某承包的茶山所有,但该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该村集体。虽然滥伐通常是乱伐自己的所有或者经管的林木,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采伐。但是,对于国家集体林木的承包者擅自砍伐承包林木、据为己有的应该认为是盗伐。因为林木的所有权是国家集体的,不是承包人个人的。
所以,刘某组织他人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行为,超越了自己权限的处分范围,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2.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方式具有秘密性
滥伐林木罪的行为人,通常情况下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盗伐林木罪的行为人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
该案中,刘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张某、李某、陈某、周某等人,违背林木所有权人的意志,砍伐他人合法占有林木的行为,用于炭窑烧炭,其行为方式具有明显的秘密性。
3.盗伐林木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伐林木的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是直接故意。并且,盗伐行为人对盗伐的林木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且滥伐行为人对滥伐的林木本身是合法占有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该案中,刘某在没有对集体所有的林木取得合法占有的情况下,仍组织他人砍伐,用于炭窑烧炭,砍伐阔杂树立木材积31.914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具有明显地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规定: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综上,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的林木不是行为人所有的林木,没有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的,哪怕是行为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这时的砍伐行为已构成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权的侵犯。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盗伐林木罪。(通讯员张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