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南阳日报-?��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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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王淼 通讯员 黄健 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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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一方婚前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婚姻关系出现危机甚至破裂后,转让一方反悔要求撤销转让,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仍然有效?近日,桐柏县法院就审结一起这样的离婚纠纷案。
案情
2009年5月,家住桐柏县的聂某在县城购买一套三居室,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4月,聂某与罗某在媒人介绍下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为深表自己对婚姻的忠心,聂某与罗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聂某婚前购买的该处房屋产权归妻子罗某所有,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经公证。2016年1月,双方感情破裂,聂某向桐柏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撤销与罗某的该房屋赠与协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被告罗某认为她与丈夫聂某的感情确实已经无法挽回,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位于县城的房屋,该房屋应归自己一人所有。理由为该房屋转让协议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婚内约定将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理应归被告所有。
判决
桐柏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聂某与罗某签订的该房产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房屋转让协议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未经公证,聂某可行使撤销权。故该赠与合同无效,房屋系聂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房屋归聂某所有。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房屋归聂某所有。
说法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介绍,要查清本案房屋产权的归属,就要厘清婚内房产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关于此类协议性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据此,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其性质属于赠与行为,应受《合同法》约束;关于婚内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变更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聂某、罗某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不受法定撤销一年时限的限制,在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随时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