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都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不同的身份在法律及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不一样的,法律规定其承担相应义务而没有履行的,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其承担相应义务的,则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近日,社旗县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1万元。
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李某通过被告郑州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谢某的介绍,与郑州某保险公司签订安康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承保的疾病范围包含急性心肌梗塞,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李某,受益比例是100%,保险金额为5.1万元,被保险人为李某的父亲李大鹏。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李某并不在现场,谢某就有关情况向李大鹏进行了询问,并就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的有关勾选项目进行了勾选,勾选完毕签字时李某才回到家中,谢某没有就被保险人李大鹏的基本状况和身体状况向原告李某进行询问,只是告知被保险人李大鹏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人年龄在50岁以上的身体状况进行抽检。
2014年1月3日,被保险人李大鹏经社旗某医院门诊诊断为冠心病入院,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被保险人李大鹏经社旗某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经医治无效死亡。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将被保险人李大鹏死亡的事实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前疾病(冠心病)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合同关系,不退还保险费,不支付保险金。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于是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社旗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1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州某保险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一)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大鹏在保险期间内患上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这种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原告李某5.1万元的保险金。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规定可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是原告李某,因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谢某没有就被保险人李大鹏的有关情况向李某进行询问,而是对李大鹏进行了询问,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李某无主动告知的义务;对于被保险人李大鹏是否存在如实告知义务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得出李某存在“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的事实。
(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谢某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谢某的行为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谢某没有对李某进行询问,对涉及该保险的相关事实没有了解清楚而同意承保,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