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甚至法律法规本身都有可能存在模糊不清和矛盾之处。正是这模糊不清的矛盾之处的存在,使得推定在司法中被广泛的运用。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并不推崇形式逻辑,加之“文革”对中国文化的负面影响,使人际间的互信遭到破坏,习惯性的思维方式,残留于社会的各个行业和角落,而在司法领域,坚持“善意推定”以取代恶意推定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尝试提出“善意推定”的概念,并拟以“善意推定”为原则,探讨解决交强险中的相关立法冲突的问题。
一、善意推定的含义。善意推定就是在对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法律法规的本意做出推定时,不得事先假定对方怀有恶意或者对方的的人品、道德、素质、智力低下;同时推定者本人亦应怀有善意的目的。这里的“对方”是指除推定者本人以外在推定中涉及的所有人。如当事人、证人、立法者、一般民众等。其反面就是恶意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就是善意推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对于格式合同有两种解释时作出有利于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是善意推定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这些运用有力的促进了社会和谐和审判人员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时并不总能遵循善意推定的原则,也不时的误入恶意推定的泥沼。
二、恶意推定的危害。
做为审判人员,绝对不能使用恶意推定来审理案件,否则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例如“南京彭宇案”就是这样: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的论理上画蛇添足,进行了大篇幅的主观恶意的推定,归纳为三条:①从常理分析,如果见义勇为就一定要抓住撞倒原告之人,而不只是扶起原告。(要求见义勇为者有分身术?不论选择救助还是选择抓住撞倒原告之人都是见义勇为,有时是不可能兼顾而只能择其一的)②原告家人到达后,被告未有自行离去,其行为与情理相悖(好事不能做到底?)。③事发时被告给原告200元钱没有要求原告还,据日常生活经验,不是被告撞倒的原告,被告不可能出钱(每年上亿元计的捐款都不合常理?)。判决彭宇赔偿徐老太40%的损失45876元。本人认为,不论是否双方发生了碰撞,被告救助徐老太的行为本身都是善意的,是应当肯定的。但是经过法官的推测却成了认定双方碰撞的主要依据。这明显是对公众道德智商的侮辱。这种推定方式就是标准的恶意推定,即法官从当事人的“善行”或者“中性”的客观行为,推定出当事人以前肯定有“恶行”。这种推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新京报》、《大河报》、《云南日报》、《河北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钱江晚报》等国内媒体和网络上众多网友大都对该判决提出了质疑。
据说在南京,现在一个老人倒地后要事先声明不追究任何人的责任才有人上前救助,而救助者也要邀人证明不是其撞倒的老人才敢实施救助。就笔者看来,“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结论可能是正确的,但是他的推定过程则背离了“善意推定”,这才是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原因,也是被告不服判决的原因,更是广大民众质疑该份判决的原因。也许我们永远无法知道案件的真相,但我们又不能拒绝裁判;如果我们为了裁判理由的充足就使用恶意推定,就会造成无法想像的恶果。针对彭宇的救助行为,绝对不能作为推定其先前行为有责的依据。善意评价彭宇的救助行为应该是:“彭宇在事故发生之后,及时扶起徐老太并同徐家人一起送往医院救治,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行为,虽非严格意义上的见义勇为,但是也应当受到肯定,即便是由于双方相撞导致,但是意外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现徐老太伤情较重,花费较多,彭宇支付的200元远远不够解决,因双方均无责任,依法应由双方公平负担医疗费用。”当我们这样从善意和正面去评价同一件事时,它的负面作用就会小的多。
三、善意推定的适用范围。善意推定不仅仅适用于对案件事实的推定,而且应当适用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推定,以及对立法者本意的推定上。例如在莎士比亚名剧《威尼斯商人》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就要取下债务人的胸口的一磅肉。尽管公爵等人不停的指责债权人作为异教徒的卑鄙无耻、铁石心肠、险恶用心,甚至许诺三倍的偿还债务以挽救债务人的性命,都不能使债权人改变从债务人胸口取肉的决定。但是假扮律师的卜西亚却使案子得以峰回路转,卜西亚先肯定了约定应当得到履行,并进行了“善意”的推测:“债权人并不是想要债务人的性命,甚至不想要债务人的血,债权人想得到的,仅仅是不多不少的一磅肉”,因此要求债权人取肉时不得流血,不得有误差,不得伤及债务人性命,否则就得抵命,最终迫使债权人放弃了取肉权。当然,莎剧是把矛盾冲突推到了极致,而对于表面合法的合同,也为我们提供了一条善意推定的思路,那就是假定其订立时就是善意的,并仅以合同的表面含义要求其善意履行之。例如商品房开发商在广告中宣称无偿提供停车位。可后来购房合同中无此条,则我们就应推定其无须再次承诺对该小区住户一律有效,我们不需要指责开发商的宣传虚假,只需要他兑现承诺。
四、对交强险条例的善意解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无证或醉酒驾驶的。(二)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条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解读。一种观点认为:无证和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垫付部分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且列举保监会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被害人追偿。”进一步说明不予赔偿的依据。
另一种观点则将该条解读为:该条仅指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不予赔偿,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仍应予以赔偿。这种解读引用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明确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列,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属于不同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在民事侵权赔偿范畴内,不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最终都以一定的金钱作赔偿。但是在《保险法》中人身险与财产险是有所区别的,故该法所称财产损失可以狭义理解为“财产遭受损害”所形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解更接近立法本意。即《交强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定本条例”之立法目的。而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有两个质疑:1、你不是立法者,你怎么知道立法者的目的或立法本意。2、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保监会的专家权威有人就是条例的起草制定者,他们又根据条例制定的《交强险的条款》才是立法本意。该条款第九条明确说“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难道不是说除垫付医疗费外,一切不赔吗?
对于上述质疑,并非没有道理,但是在我们作出推定之前,我们是否遵从了善意推定的原则,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对于质疑1,关于立法者的本意问题,按照善意推定原则,我们不论参与立法者本人是如何想的,我们应该推定他肯定是“善意的”,是“心口如一”的,也就是他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就是他明确在法律条文中的目的和本意。《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指出:“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对于质疑2,一旦立法者后来的解释或细则或言论,可以做出两种解释时,我们尽可能按照符合立法目的和本意的解释;立法者后来的解释或细则或言论与其立法目的相悖时,我们可以按照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弃之不用,直接以上位法裁判之。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相当于部门规章,对条款第九条所称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如何善意推定呢?我们总不能说在加害人无责时还赔偿,在加害人酒醉驾车、无证驾车有重大责任时反而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吧?我们只能姑且把该条款理解成这样:“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和费用,既然超出了保险限额当然不用垫付和赔偿了。至于追偿,那是保险公司的事,受害人就不用管了。本人支持保险公司对严重违法责任追偿。综上,对交强险应当是这样推定:“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均有有赔偿责任;车方无责的,赔偿限额较低;车方有严重责任的(酒后、无证、盗抢、故意)保险公司还必须先行垫付医疗费,但不赔财产损失,超过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垫付和赔偿,保险公司还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综上所述,当今社会正处于飞速发展的潮流之中,国内各种利益、矛盾、冲突相互交织;多元价值观念相互碰撞,作为法官面对这纷繁的世界,如何应对?我们不妨把善意推定作为一项原则,以不变应万变。也许我们需要完善法律,但更需要的是善意和良知。因为法律不佐以善意和良知,就会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文字游戏。在事实认定,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及如何选择适用法律三个方面都需要法官推定的现行司法体制下,善意推定显得尤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