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 鱼塘边的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6-06-13 09:01:51


    稿件来源:南阳日报-?��阳网

    本报记者 赵黎 通讯员 张华艳 廖恺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晚,王某与闵某甲、闵某乙、杨某四人,未经允许,在桐柏县月河镇某村周某家承包的鱼塘夜钓,周某发现后,手持铁锹追赶,在追赶途中击打王某的头部、肩部、胳膊。后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等四人偷钓鱼的行为,桐柏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后,周某主动报警并于2015年9月22日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桐柏县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桐柏县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庭审中,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发现王某等四人后,立即准备好铁锹,并持铁锹殴打王某。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被告人是在发现王某等四人偷钓鱼的情况下才拿出铁锹,被告人具有防卫的目的。且防卫人在紧急情况下往往不能正确评价侵害的强度和防卫的强度,因此防卫人认识到自己的防卫强度是反击和制止不法分子所必需的就可以了,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判决结果

    桐柏县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32940.4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法理分析

    针对本案,桐柏县法院审判员王致岸介绍,很多人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自己的伤人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是义愤,是伸张正义,属于正当防卫。这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和认识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要件:一是防卫的起因,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这里的“不法”,是广义的不法,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上的违法性,也不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只要具有不法的性质即可。二是防卫的意图,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三是防卫的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四是防卫的时间,必须是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五是防卫的限度,这是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关键点,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很显然,本案中的情况并不属于正当防卫。虽然王某等四人未经被告人周某允许在周某家承包的鱼塘夜钓,侵犯了被告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王某等四人被周某发现后便极力逃跑,当王某等四人对周某的财产权利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并不断逃跑时,其偷钓鱼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结束了,也就是对他人的财产权利的不法侵害不再进行时,就不需要再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了,周某此时用铁锹伤人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主观上并非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已经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防卫的必要性,这种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王某未经允许到被告人周某承包的鱼塘钓鱼,故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根据相关法规,作出上述判决。

    审判员王致岸提醒大家,在受到不法侵害后,不能将他人的违法行为作为自己伤人的借口。抓住犯罪嫌疑人后,应该及时交给司法机关处理。任何私自审问甚至用私刑将其打伤的情况,都不属于正当防卫,也可能触犯刑法,面临牢狱之灾。制止犯罪行为应当有一定限度,既制止犯罪,又须保障犯罪分子的人权,过度行为可能导致犯罪。

责任编辑: 赵 娜    

文章出处:2016年6月13日《南阳日报》A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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