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眼睛受伤之后……

发布时间:2016-06-27 09:40:32


      稿件来源:南阳日报-?��阳网

    本报记者 赵黎 通讯员 张华艳

    基本案情

    桐柏某有限公司从事再生资源生产,厂区设在桐柏县黄岗镇。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该公司雇佣刘某在该厂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5年2月因春节放假停工,刘某离岗。2015年4月12日,该厂继续生产,经厂区负责人王某同意,刘某回到厂区从事机器磨损件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刘某食宿在该厂。2015年4月19日晚,该厂生产车间测试机器模具,因机器不稳,刘某上前查看时右眼被机器崩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钝挫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5469.5元。2015年5月5日至5月11日和6月15日至6月22日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13天,支出医疗费19761.14元。2015年8月5日,刘某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刘某受伤后该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5978.9元。原告刘某后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桐柏某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9722.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庭审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合议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其他招工手续。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原告虽是在该厂内劳动,但与该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按照其维修的标的数量计算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口头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损伤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理由是: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雇用原告从事机械维修,并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后因春节放假停产,原告离岗。2015年4月被告恢复生产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又到被告处工作,并约定按计件付报酬,原告食宿均在被告单位,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桐柏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一审判决被告桐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99575.75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理分析

    处理该案的关键是正确区分劳务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都是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合同,都建立在劳动者提供一定劳动的基础上。

    劳务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之间也存在着很多不同之处,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赵永林作以下解析:1.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分析。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2.从工作环境、劳动时间及报酬给付方式分析。劳务关系中一般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劳动时间较长,一般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方往往自己准备工具设备,在限定的场所和时间内一次性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一般一次性结算报酬。3.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分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时提供的劳务系维修业务,与被告陈述的按照工作量计算报酬并无矛盾。原告虽然按照工作量计算报酬,但其仍然食宿在被告处,在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下工作,使用被告的设备对磨损件进行维修,并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和支配,由被告定期支付给原告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劳务中自己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负担7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55078.07元,被告应承担108554.65元(155078.07元×70%)。扣除被告已垫支的15978.90元,实际损失为92575.75元。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99575.75元。遂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赵 娜    

文章出处:2016年6月27日《南阳日报》A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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