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赵黎 通讯员 张华艳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3日,桐柏县的殷某借用刘某车牌号为豫RA15xx的小型轿车并雇请严某驾驶,当日11时50分许,严某驾驶该车沿桐柏县朱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河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林某驾驶的豫R32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姜某和施某受伤、车辆损坏,严某肇事后逃逸。施某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380.07元。施某损伤程度,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转让给刘某,殷某向刘某借用该车辆使用,严某系驾驶员。施某认为,严某、殷某、杜某、刘某依法均应对其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将四人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305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一、被告刘某、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79709.08元。二、对原告施某的下余损失217700.70元,由被告殷某、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三、驳回原告施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严某、殷某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施某的损失,四被告杜某、殷某、严某、刘某谁来承担?如何承担?本案的主审法官赵永林解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RA15xx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购买杜某的车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实际上该车辆已经受让给刘某所有,所以,应由刘某承担该车辆的交强险,因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杜某不再承担该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殷某借用被告刘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刘某和侵权人即被告严某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某系向被告殷某提供劳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严某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投保义务人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严某承担,但被告严某肇事后逃逸,系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被告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林某、姜某另案提起诉讼,故按照各被侵权人林某、姜某、施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