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继报纸、广播和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大媒体,计算机互联网正以惊人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去,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8年7月24日在京发布的《第2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6月底,我国网民数量达到了2.53亿,首次大幅度超过美国,跃居世界第一位。同时,宽带网民数达到2.14亿人,也跃居世界第一。互联网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通过互联网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具有虚拟性、隐蔽性、传播迅速、影响广泛的特点,再加上我国关于网络方面立法的滞后,导致许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管辖和认定存在诸多困惑,本文拟就此进行探讨,希望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的权利,或改善、改变不好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强调的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并不是指个人的自我评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会有各种社会评价,并因此带来相关利益,也是名誉权的主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违法行为:(1)侮辱行为 包括口头、动作、文字侮辱和暴力侮辱。侮辱的事实可能是实际存在的。(2)诽谤行为 诽谤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否则不构成诽谤。(3)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4)评论严重不当。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名誉侵权主要表现为以文字、图片等形式凭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直接侮辱他人人格,对某种事实恶意评论,散布他人的隐私,致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败坏的行为。
当前,通过网络进行名誉侵权的途径主要有四种:
一、网站管理者在网站主页发布侵权信息或者链接其他网站的侵权信息。在网站主页上发布凭空捏造的事实或者散布他人隐私,这种侵权方式的特点是传播迅速,影响面广,特别是一些著名的门户网站。例如李亚鹏诉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名誉权案,2007年5月25日,新浪公司在其所属新浪网的娱乐频道制作和刊载“李亚鹏背王菲‘偷吃’引网民不满群起炮轰(图)”文章,同日并在其网站上开展题为“李亚鹏‘偷吃’,你相信吗”的调查。2007年5月29日,新浪公司又在新浪网娱乐频道刊载“李亚鹏王菲协议离婚?只因王菲不愿再产子”的信息,并以“热点调查:传李亚鹏王菲已经协议离婚?”方式设计制作调查问卷,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在其自行设计的所谓调查中使用“偷吃”、“花心”、“前科”等诋毁性词语。同时通过链接手段使该等虚假信息及诋毁性文字在互联网上及平面媒体迅速传播。李亚鹏怒而起诉该公司,最后以新浪公司删除相关贴子并赔礼道歉告终。
二、个人通过网上论坛和留言板(BBS)发表侵权信息。由于侵权人网络身份的隐蔽性,使得这种侵权方式危害性更大。因为同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受害人往往不可能在第一时间里知道自己的隐私被侵犯的事实,而且也很难知道侵权人是谁。案例一:郏啸寅诽谤上海闸北公安分局案。在杨佳袭警案发生后,郏啸寅编造了题为《上海袭警事件内幕》的文章,虚构杨佳因被闸北公安分局民警打伤生殖器、丧失生育能力而萌生报复袭警等内容,在网上多次发布、张贴,并被其他搜狐、天涯社区、西祠胡同等著名网站大量转载,严重损害了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的形象,2008年7月14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对编造、散布谣言的郏啸寅以涉嫌诽谤罪批准逮捕,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案例二:“红颜静”诉网友“大跃进”名誉侵权案,原告张静以“红颜静”为网名,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记上网,并主持和管理一讨论版块。被告俞凌风以“华容道”为网名,也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二人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通过网友聚会,他们互相认识,并且互相知道了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俞凌风除以“华容道”的网名参加真实网友的活动外,还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为网名登记,其级别为该网站的注册网友。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相关讨论版上,“大跃进”陆续在其发表的《记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一文中在描述“红颜静”赢牌和输牌时,使用了“捶胸顿足如丧考妣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言词。在《我就是华容道,我和红颜静有一腿》一文中声称与红颜静有不正当关系,在《刺刀插向〔小猪寂寞〕的软肋》一文中有“本文所指的软肋就是一个千夫所指,水性扬花的网络三陪女;网络亚色情场所的代言人;中国网友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畸形产物--红颜静”等言词。上述帖子的点击人气数均达数十次至上百次。最后,张静将俞凌风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该院最后认定“大跃进”侵权事实成立,判决俞凌风在侮辱“红颜静”的e龙网站向张静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这类方式主要是它的传播范围广、具有信息交互的特点,在线讨论某个话题的用户常常会不由自主的言辞过激,最后对个体进行人身攻击。由于网络论坛和留言板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因此,这与当众的人身攻击性质及效果是一样的。互联网上有无数论坛供用户发言和谈论各种话题,用户可以将自己的意见或者文章张贴在论坛内,与其他网友进行交流。侵权人就会借此机会,在论坛上做出各种侵权言论和张贴侵权文章,侮辱或诽谤他人,或者揭人隐私,并且通过在多个论坛上广为张贴以及“跟帖”等方式。
三、通过电子邮件发表侵权信息。发送电子邮件。从目前的技术来看,发送和转发电子邮件操作简单,尤其是群发电子邮件技术,能够实现在几分钟内发送出几百封甚至上千封电子邮件,侵权后果在短时间内就能够迅速扩散开去,其效果甚至连发送人也难以预测。例如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受理的刘某诉陈某电子邮件侵犯名誉权案,原告刘某原是广州一家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5月19日离职,被告陈某是该公司的经理。200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电子邮箱收到原公司的同事转发给她的《人不自爱,必自取其辱》的文章,后查明该文原件的发件人为被告,主题为《致公司全体同事的公开信》,发送对象为全体员工,在信中原告采取直接点名的方式,描述刘某“人不自爱……必自取其辱……一个心智不健全的人,其行为表现多么渺小可怜……”等等。刘某将陈某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这篇文章已构成对刘某职业道德的诽谤,造成其个人诚信度的降低,影响了公众对刘某的社会评价,贬低了刘的人格,毁损其名誉,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法院终审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在该公司的内部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给刘某造成的不良影响,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
与传统的通信方式相比,电子邮件的写作较为随便,更为口语化,可以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许多面对面不便说出的话,都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且电子邮件一旦点击发出,就没有办法收回。当然,不是所有发布不良言论的电子邮件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是行为人单纯的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信息发布并没有针对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只有当侵权人利用电子邮件将这种不当言论进行广泛散播时,将信息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从而社会评价降低时,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
四、通过网络博客发表侵权信息。例如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陈堂发诉被告中国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原告陈堂发是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的一名副教授,去年9月他在家中用自己的实名在网上搜索自己的文章时,一个叫“长套袜”的网页一下子闪了出来,网页的内容提示中出现了 “陈堂发”3个字,名字后面有**等字句。点开这个“长套袜”,陈堂发发现这原来是中国博客网上的一个网页,在这个网页的一篇名曰《烂人烂教材》的博客日志里,博客主人“K007”对他进行了指名道姓的辱骂,诸如什么“猥琐人”、“**”、“烂人烂教材”等。这篇日记的上网时间是6月24日,已经在网页上保留了两个多月。陈教授拨通了总部设在浙江省杭州市的中国博客网的客服热线电话,希望马上把那个《烂人烂教材》的帖子删掉。但网站却要他提供书面证明及身份证件,以证实那篇博客日志中侵害的人就是他,否则不能删帖,双方因意见不一,那个帖子没能马上删除。去年11月,陈堂发将中国博客网站告到法院,他在诉状中共提出了3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1324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在《烂人烂教材》这篇博客日志中,K007用“猥琐人”、“**”等词语评价原告,而这些评价在通常人看来明显具有侮辱性质,故《烂人烂教材》因存在侮辱原告的内容构成有害信息。原告2005年10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但是被告仅仅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判决生效起5日内,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向原告南京大学副教授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通过以上案例可看出,互联网名誉侵权除了具备一般名誉侵权的要件外,还有以下特点: 一是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难以界定。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与一般名誉侵权的责任者相比较,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表者,还有可能是网站的经营者。网站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有争议的。世界各国法律界都在积极立法,寻求完善的解决方式。 二是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一般侵害名誉的行为是通过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进行传播,传播的速度与范围有限,而网络名誉侵权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的迅捷性与广泛性,对于受害人来讲所受到的伤害非常大。虽然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只有几年的时间,但影响力正在逐步扩大,与传统媒体上发表的言论的影响面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一些国内发生的网络名誉侵权事件并未引起严重的后果。但不能否认,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和进一步普及,网络名誉侵权的危害性在影响面上的增加是不可避免的。 三是侵权言论的散播具有广泛性。这是由互联网的性质所决定的,通常情况下,上载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一个中国人的侵权言论可以轻易地通过网络传到其他国家,而该国的法律可能对名誉侵权和诉讼管辖等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规定。过去,这种跨国的侵权言论的复制只能由传统的大众传媒进行,比如报纸、电视或图书出版者。这些媒体有比较完善的预先检查体系,在将信息传播到国外之前,能够充分预料到法律后果,因此就避免了因法律规定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但网络传播却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很多问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执行的困难等等问题。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受害人可能发现由于侵权人远在另一个国家而使诉讼变得异常困难,而侵权人有可能接到几个国家的法院送来的传票,他有可能对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一无所知。 网络名誉权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究竟应当对网络名誉侵权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与传统媒体不同,法律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地位非常有争议,基本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认为网络传播类似于发行,因此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与出版者相同的严格责任;许多发达国家都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传播属于类似广播电视的公共传播,应承担过错责任。两派观点都有各自的立足点。笔者认为,在网络名誉侵权中,过错责任更能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和网络海量信息的存在,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及时、充分、完全地控制上载信息,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势必会影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而且有失公允。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仅接受其接入服务的第三方的内容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他人制作的侵权信息,如果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控制,或者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 (二)关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司法管辖地的确定 传统的司法管辖通常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我国最高院1993年6月15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名誉权案件审理中又出现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最高院又于1998年8月31日发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的本意主要是针对报纸、期刊在全国发行而引起,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产生不良结果,如果认为造成一定影响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免失之过宽,且全国法院都有管辖权,易于导致争管辖,不利于及时正确地审理名誉权案件。再则哪儿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造成的影响有大小、轻重之分,以名誉受到损失最严重的地方、一般是本人生活工作的地方来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较适宜,
(三)关于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传统的名誉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仍然是判案中的难点。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关于网络名誉损害的波及范围更难精确计算出来,关键是在网络媒体与受害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通常情况下,受害人会将更有财力的网络服务商作为连带被告。这样,如果是侧重保护受害者的名誉权,则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有可能被尽量避免卷入诉讼的网络服务商限制过严,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侵权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则会使网络环境缺少应有的规则,对侵权言论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从而使其泛滥。 笔者认为,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有很大区别,尽管需要一定的法律来规范,但是如果按照对传统媒体的严格要求来管理网络,势必会大大降低网络空间中随时随地的实时信息给公众带来的巨大外部效应。因此,网络法律在协调人格权与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使公众利益作一定让步,避免给信息产业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