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赵黎
通 讯 员 张华艳 姬天旭
基本案情
李某雇佣刘某甲、刘某乙共同为其驾驶豫R97×××/豫RJ5××挂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刘某甲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皖S2E6××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错误避让,驶入路左,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97×××/豫RJ5××挂重型牵挂车系李某所有,挂靠于南阳市某货运公司。经查,事故车辆豫R97×××/豫RJ5××挂重型牵挂车在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保险合同中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李某明确说明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事故车辆皖S2E6××实际车主系程某,挂靠在安徽春雨公司,在人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4日李某将刘某甲、程某、人财险蒙城公司、某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在内共计188769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李某的车辆损失。庭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车辆超载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赔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甲是否超载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车主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李某的车辆损失。
判决结果
2015年12月28日,桐柏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0168.3元;被告某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51500.7元;被告刘某甲、程某、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某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审法官宋志刚解释说,李某与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条款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或之前,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本案中,被告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本案中,经过核算,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669元,依据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20168.3元(171669元×70%)。对于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的51500.7元(171669元×30%),因刘某甲系原告李某的雇员,故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李某负担,但由于事故车辆豫R97×××在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已得到足额赔偿,安徽春雨公司、刘某甲、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法院根据相关法规,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