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理婚姻纠纷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往往对一部分明确的财产在调解或判决时明确了它的归属,对剩余的财产在裁判文书中往往简单的描述为“其它财产归一方所有”。这种做法有许多不当之处,应当慎用。理由如下:
一、简单的描述为“其它财产归一方所有”,那么,“其它财产”究竟包括哪些财产,这是否意味着判决或调解时没有查清事实,这就有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嫌疑。
二、可能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在没有明确“其它财产”究竟是何种财产的情况下,将貌似没有归属或查明的财产归一方所有,这会侵犯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
三、容易引起案件再审或引起新的纠纷。在案件审结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其它财产”系对方故意隐瞒或藏匿的财产,若向对方索要时,就会引起新的纠纷或要求对原来的财产再次分割。这样不仅会浪费了诉讼资源,也没有彻底解决社会矛盾。
因此,在诉讼文书中,审判人员应当积极查明财产的种类,以利于财产的分割,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财产归谁所有;对暂不能查明的财产,慎用“其它财产归一方所有”定论,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结案后发现的另行起诉或自行协调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