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审理程序转换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09-09-17 17:59:48


桐柏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民事诉讼中审理程序转换在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中均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程序转换的条件规定的不具体。民诉法解释第170条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为案情复杂,但案情复杂与否全凭主观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给个别办案效率不高的法官规避简易程序审限提供了合法依据。另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且经审查同意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没有明确程序转化的具体条件,致使法官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依据,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审查或随意审查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是程序转换的审批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审理程序转换的审批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存在院长审批、庭长审批或者承办人自行决定等现象,造成程序转换的随意性较大。此外,程序转换报批时间缺乏具体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是程序转换过程中未赋予当事人复议权。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有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二种方式,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导致程序转换缺乏当事人监督,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为此,该院建议:

一是明确规定程序转换的具体条件。审理程序的转换应采用限制性或列举性规定予以明确。如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应排除适用“已按普通程序审理完毕仅未宣判”的情形。

二是规范程序转换的审批程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承办人为庭长的应由院长(副院长)审批,其他承办人审理的案件由庭长审批。报批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如在审理中发现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报批。

三是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复议权。建议规定当事人不服审理程序转换决定的,可在收到程序转换的法律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由本院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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