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桐柏县是一个山区小县,农村人口所占比例较高,但城镇化却飞速发展。自2004年以来,该院受理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2004年40件,2005年58件,2006年91件,2007年120件,2008年142件。通过对近几年审理相邻关系案件的综合分析,发现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存在一系列的难点。
一、相邻关系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通风、采光、通行等传统相邻关系纠纷
在桐柏县近年来审理的各类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传统的通风、采光、通行纠纷仍高居首位,达到40%左右。传统的通风、采光、通行纠纷一般发生在以户为单位的私有住宅之间或公房的左邻右居之间,影响程度轻,涉案人数少,此类案以小城镇和农村为多发区。案小矛盾大,寸土寸光阴寸步不让。随着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和土地的密集化利用,现今的通风、采光纠纷亦多发生在多幢区分所有建筑物之间,影响面广泛,程度轻重不一,涉案人数众多。如郑某等8户诉李某等通风、采光纠纷一案,郑某等居住的四层楼房南、东、北三面均为近距离高层建筑,西面原为某房产公司二层办公房,李某等通过拍卖竞买取得某房产公司房院,规划拟建五层楼房,与郑某等居住的四层楼房间距仅三米左右,郑某等8户以李某等影响通风、采光为由诉至法院,同时又群访到县委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影响面极为广泛。相邻通行关系也在过去一般以历史形成的通道纠纷为主,所涉当事人仅以户为单位的情况翻新出几个毗邻的住宅小区之间的通行关系,此类纠纷与不动产价值尤其是利用价值密切相关,且多以群讼形式出现。
(二)以管线铺设等诉求为代表的空间相邻关系纠纷
在生产不发达的农业社会,人们利用土地主要是从事农业、畜牧业等简单的生产劳动。占有、使用土地就是占有使用地表及地表上下有限的空间范围,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达程度达不到更深更远的空间范围,因此土地的立体空间效能不具有特别的财产意义。但是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改造和利用土地的能力极大地提高,人类生产、生活的空间得以扩展,并且人口的膨胀和城市化的突飞猛进,地表资源的有限性使得人们十分需要对空间进行合理开发利用,从而使得人类生产活动已从地表平面扩展到地表上下的立体空间。对空间利用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使得以管线铺设等诉求为代表的空间相邻关系成为相邻诉讼的又一热点,时有发生。如网通公司与铁通公司相邻管线铺设纠纷2005年和2006年曾一度在我省多县市形成诉讼。
(三)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纠纷
近20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步履迅速,城镇人口日益增长,由于城市土地的有限性和我国住房制度已转化为多元主体商品化制度的市场供给模式,以居住房屋为主体的房地产开发市场空前繁荣。万丈高楼拔地起,高层建筑物栋栋相邻,以往的平面相邻关系转化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立体式相邻关系。此类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以往是纠纷多,成讼少,但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实施,此类相邻关系纠纷将异军突起,大量涌入法院。在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的比重仅次于通风、采光、通行传统相邻关系纠纷。与传统相邻关系或普通相邻关系相比,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此类相邻关系以共有关系为媒介;二是相邻关系与共有关系交叉也是其显著特点;三是区分建筑物所有权的生活资料属性决定了此类相邻纠纷的频发性。如靳某诉张某楼梯间堆放煤球妨碍通行纠纷一案,靳某与张某系同楼层隔楼梯邻居,张某在楼梯间堆放煤球,靳某遂以张某妨碍通行诉至法院。
(四)相邻环保纠纷
在传统相邻关系中,相邻环保纠纷几乎没有,近年来此类原因所致的相邻关系纠纷频发。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由此关于“不可量物”侵害所引发的相邻关系已有法可依。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健康、生活和生存相关的环境权利,该类纠纷案件势必有所上升。该类纠纷案件受害者具有地域性,矛盾比较尖锐,群讼现象突出。就涉诉相邻环保纠纷的产生源大致可分以下几类:一、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伴随施工作业而排出大量的如噪音、震动、粉尘、煤烟、恶臭、光电等致相邻不动产遭受损害。二、不动产日常生活利用所生不可量物的近邻妨害。三、铁道、港口、飞机场、高架道路环线、垃圾污水处理等作业造成的近邻妨害等。
(五)相邻权利人扩张解释现行法所致的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权利人有意识的扩张解释现行法,主张相邻利益,如私密权、隐私权、眺望权、安宁权等等,致法院受理不动产相邻纠纷领域中出现不少全新的问题,对相邻关系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挑战。
二、相邻关系纠纷的审理难点
(一)法律规范的原则性、滞后性与审判实践的可操作性之间的冲突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新实施的我国物权法虽对相邻关系进行了细化,为法律的适用提供了依据。但审判实践中如何在相邻关系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寻求衡平,如何把握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致使法官在裁判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也往往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报。此外,当当事人以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提起相邻关系的诉请时,是适用侵权、违约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当某种行为构成侵权或违约,但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之范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二)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讲,建设方进行建设施工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其所实施的行为具备合法手续,属于依法成立的范畴;而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建设方的建设施工行为,确实在不同程度上给相邻方造成了采光妨害、不可量物侵害、财产损害等,有的妨碍(如采光妨害)如果不对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就不会消除,相邻方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但从社会价值和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巨大的经济代价和众多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损失,而且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特别在是当事人未经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时,法官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诉讼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难以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但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二者往往难以做到有机统一。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损害程度轻微,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甚至更多,且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损害原因或者损害结果,却不能证明该原因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多大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而有些鉴定还需要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的材料,进行现场勘察,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给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带来了障碍。
(四)群体性诉讼中权衡利益的司法难题
群体性诉讼社会影响大,当事人对峙程度深、矛盾难以协调。如何协调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如何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成为审理此类纠纷的难点。审判工作中主要表现为:1、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当地经济建设大局之间的两难选择;2、群体一方片面的司法公正观念与司法固有的审判规律之间的冲突难以调和。群体一方往往以裁判结果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统一标准,而不考虑司法运行中诸如程序欠缺、证据失权等,也会导致败诉等固有的审判规律运行结果;3、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体诉讼一方目的的多样性存在落差。有些群体性纠纷中的群体一方向法院起诉寻求公平与正义的背后,实质是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获取诉讼请求之外的更大利益。
(五)相邻权诉讼时效认识不同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相邻权的诉讼时效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在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因而在审判实务中对相邻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关系是一种与一定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是一种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基于认识的不同而做出了不同的裁决,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六)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如何适用
如前如述相邻关系纠纷存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同的请求权有不同的特点,如何向当事人释明请求权,当事人基于不同的请求权提起诉讼,法律如何适用也是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理中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七)相邻关系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原则上,请求法院判令相邻关系人承担相邻关系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系基于侵权请求主张相邻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故相应的侵权请求权的成立与否,应由主张相邻民事责任的相邻权利人负担举证责任。但是侵害相邻关系的侵权行为形式和内容的多样性以及诉讼过程发展的变化,在个案中,法官如何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及释明,在司法实务中亦是一个难题。
三、审理相邻纠纷案件的对策
我国《物权法》是在深入调研、广泛论证的基础上,八易其稿才出台的,其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更加细化、具体。为人民法院的相邻关系审判工作提供了法条依据,针对近年来相邻关系纠纷表现出的矛盾尖锐、纠纷处理难度大,法律适用难等问题,从相邻关系的立法和司法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在调研基础上制定《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进一步明确相邻关系的主体,范围难度,妨害程度及赔偿补偿范围标准,受害人一般忍受的构成要件,相邻关系侵害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以及诉讼时效适用等相关内容,使相邻关系法律适用明晰化、易操作.主要建议有:
第一,相邻关系的主体予以明确界定。《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不仅是不动产所有人,而且包括经营权人、使用权人、采矿权人、承包经营人、使用权人还应包括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这样,不仅有利于规范相关所有人及使用人的不动产利用行为,充分发挥相邻关系制度的功能,还有利于明晰责任主体,减少适用分歧。
第二,相邻关系的范围限度予以适当明确。相邻权益的效力范围及于土地及建筑之上的空间及其地表之下应予明确,规范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空间利用行为,使诸如因工作物凌空伸入他人庭院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得以受到法律规范的明确调整,并限制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空间及土地的不当利用,实现物尽其用的财产效用。
第三,科学界定通风、采光、日照类案的妨碍认定标准及补偿范围及标准,界定时应当考虑建筑物性质价值,影响程度,当地(以省市区为类别)经济水平等综合性因素合理确定。
第四,明确受害人一般忍受程度的构成要件。对于相邻妨害的排除请求权并非都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相邻的受害人一般要承担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忍受义务及其程度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主观上应当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不必纠缠于个别感受敏感的个体。客观上应当从加害者的角度考虑当时其排除妨碍的技术及其承受经济负担的可能性,即按照当时的技术手段对于该种妨害是否有预防的可能性,按照加害者的经济能力是否有承担防止妨害发生的可能性。比如高层建筑的基础部分按照现今技术水平必须进行一次性的混凝土浇筑,施工期间不能停顿,连续施工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噪音,如果要将噪音降低到对周围居民没有妨害的程度,不仅技术上不能现实,同时会大幅度地增加建筑成本。对此,建筑工地周围的居民应当负有忍受的义务,当然作为受害者亦享有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五,明确相邻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相邻权纠纷存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侵权请求则严格地受诉讼时效限制。当竞合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在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内提起的诉讼有明确选择的,应当按照其主张的内容确定其请求的请求权性质,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没有明确选择的,应当以侵权请求权作为其起诉的诉因,按照侵权请求权的规则处理;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行使请求权主张的,则因已无法行使侵权请求权,可确定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应当按照物权请求权的规则进行处理。
(二)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 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花的成本有时非常昂贵。规范行政行为,实行事前救济,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尤其是群体性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在此,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能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规范诉讼行为,理顺法律关系
对当事人以相邻关系、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数个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相邻关系诉请的,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将因契约产生的地役权纠纷、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的侵权纠纷及因违反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从相邻关系中分离出去,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时,仅根据相邻关系而非侵权或违约的法律关系来适用法律。同时,为理顺民事与行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利于案件及时、正确地处理,建议凡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先提起行政诉讼,然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实体处理,需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明确的,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适用经验法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一些因房屋装修或使用不当导致墙面渗漏水当事人要求予以修复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只要有相邻方装修或使用不当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管道本身存在问题,可不必进行鉴定,直接推断相邻一方的损失与另一方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条款。根据该条款的创制目的和价值,对那些需要鉴定而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不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鉴定机构入室勘察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主张方的原因造成的,我们可认定该方当事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及时审结案件。
(五)合法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相邻关系
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法律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其实就是授予了法官对于相邻关系具体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当然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因为法律授予法官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已经从适用范围上进行了限制,这就是必须是在处理相邻关系的范围内,同时,法律所作出的指导性规定,又从适用的合理性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定,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在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情况下,目的是达到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这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此准则下,我们具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相邻关系的时候,应该遵循的以下几个规则:
1、兼顾双方利益,不能顾此失彼。这个规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扩张和限制,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该考虑双方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在法律规定之下,达到公平,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2、最小的义务限制。这是合理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相邻关系来说,对不动产权利内容的限制和扩张是以合理与必要为前提的,而所说的合理与必要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该将权利的延伸或扩张尽量限制在必要、必须的范围内,从而尽可能地将容忍义务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以期避免损害义务人的合法利益。
3、衡量利益大小。这个规则也是合理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相邻关系来说,其是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之间产生的,而利益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因此,对于所涉相邻双方的利益要进行价值比较,如果要牺牲较大的利益时,可换一种责任方式进行处理,从而更好地保护社会利益和双方的利益。
4、尊重历史习惯。尊重历史习惯,我国物权法亦有明确规定。所说尊重历史习惯是指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对人们长期形成的生产和生活的习惯要尊重,尽量维护这种习惯所形成的生产和生活环境。这个规则是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大多数与人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而历史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一种生产和生活的固定方式,维护这种固定方式减少了因为环境的变化给人们带来的不便,有利于人们生产稳定和方便生活。
5、在先权利优先。这个规则也是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先权利优先是指对于建筑物,应该保护先建筑,后建筑的物权不得妨碍先建筑的物权。从物权的对内效力来说,在一物上设立有性质并不矛盾的多个物权时,先设定的物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虽然相邻关系的调整主要考虑的是现实中一方的物或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客观妨碍影响,而并不一定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处理,但是对于建筑物,有先后之分,因此在后的建筑物不得妨碍在先的建筑物,而不是在先的建筑物不得妨碍在后的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