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9-09-28 16:48:31


我国探视权制度的设立为解决婚姻家庭案件中离婚双方在子女问题上的纠纷,促使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所规定的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强制执行措施对探视权都不适用,这就导致探视权在执行中存在诸多困难。

1、执行标的比较抽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民事执行标的包括财物和行为两种,财物涉及义务方的所有权问题,行为则涉及义务方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问题。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属于义务方的行为,不体现财产利益,也即孩子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这就造成探视权的执行标的比较抽象。

2、缺乏法定执行措施。民事执行措施又称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是指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特点所采取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的方法、途径、步骤、程序,也即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但我国婚姻法对探视权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而且现有的法律还没有对探视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就造成探视权的执行缺乏可操作性。

3、执行周期持久反复。涉及财产权民事案件的执行,往往是在一次性执行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视权的行使具有反复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一次探视的完成不意味着探视权执行案件的执行完毕。这就造成探视权执行案件具有持久性和反复性的特点,极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工作量。

4、探视形式难以把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在实践中,由于夫妻离婚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或对行使探视权的时间、地点、方式故意提出不合理意见,或拒绝就探视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不仅造成审判法官对探视权的方式很难把握,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5、协助义务界定困难。现实生活中,未成年子女父母的工作大多都比较繁忙,部分孩子长期跟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特别是在子女离异后,由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与孩子有着特殊的感情,他们往往成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障碍,且有的孩子本身也不愿见到另一方,他们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这些都会增加探视权的执行难度。

应对探视权执行难可采取的对策

一、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耐心细致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解除,离异夫妻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阻扰、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同时,要帮助当事人明白探视权的实现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需要的道理,促使他们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环境,主动履行探视权的协助义务。

二、完善法律相关规定。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制裁措施督促探视权协助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如可根据协助义务人对探视的拒绝情节或次数,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支付迟延履行金、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引入探视权的执行机制中,对于阻挠探视权行使特别严重的协助义务人,甚至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其监护权,并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罪,使法院对探视权的执行有章可循。

三、建立专项执行制度。针对探视权执行案件持续性长和重复率高的特点,由法院设立专门的表格执行制度,根据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将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量化和细化。在执行过程中,对该类执行案件统一安排一个固定的时间、地点,让权利人行使探视权,执行人员须对每次执行过程制作成表格,记录在案。同时,不断创新探视方式,如可尝试打电话,视频见面等探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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