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含义辨析

  发布时间:2009-10-15 17:12:40


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与金融领域的“信用卡”含义并不相同,现从信用卡的发展轨迹来进行探讨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的外延,有助于对此有清楚的了解。

在金融领域,对于信用卡含义的理解存在着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信用卡’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但中国人民银行199931日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我国的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其中,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可见,按照最新规定,借记卡已从信用卡中独立出来,信用卡限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不再涵盖不可以用于透支的借记卡。”由此可见,在金融领域,信用卡并不包括借记卡,两者共同属于银行卡,是并列关系。

但在刑法领域,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与金融领域的信用卡含义并不相同。1997314日修订的刑法典第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其中对伪造信用卡犯罪作了专门规定,视伪造信用卡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之一;第196条则就信用卡诈骗罪作了规定,但第177条和196条对信用卡的含义均未界定。200412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指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2005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五),在第177条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第196条进行修改,把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但是,从字面上看,刑法修正案(五)直接沿用了“信用卡”一词,未对20041229日的立法解释中“信用卡”含义的规定提出新的理解。由此可以认为,现行刑法对“信用卡”的理解是以2004年立法解释为准的。

那么,2004年立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含义究竟所指为何,是否包括借记卡呢?这有必要对 “信用卡”一词所指涉的各种银行卡从各自的功能、用途上作出细致区分。依据19993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可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可以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由于20004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从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种储值纪念卡的发行,故目前仍在使用的银行卡主要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

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的功能包括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并可根据银行给予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借记卡的功能包括消费支付、转帐结算、存取现金,与信用卡相比较,它没有信用贷款功能,不能透支,但存款有息。具体来说,转帐卡(含储蓄卡)有消费支付、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的功能,专用卡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的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信用卡和借记卡均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四种功能的全部或部分功能。这就意味着,2004年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上“信用卡”含义的立法解释实际上把“信用卡”的外延扩张到了与当前金融术语“银行卡”的外延相等同的程度。笔者认为,该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效力,立法解释中关于“信用卡”含义的界定应被适用于解决刑法中信用卡犯罪的认定问题。

责任编辑: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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