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猪之死引发争议 法院判决定纷止争

  发布时间:2009-10-16 09:34:47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猪也投有保险。一份能繁母猪保险合同引发争议。2009101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判决赔偿原告张贵祥保险金4000元。

2008623,原告张贵祥以能繁母猪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方投保,并交纳保费180元,被告方向原告张贵祥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方向原告张贵祥出具养殖业保险投保清册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附件各一份,养殖业保险投保清册载明“序号2  养殖户张贵祥  畜种能繁母猪耳标标识号00147006---00147020  投保头数15头”,并加盖承保专用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附件)上载明“第五条 每头保险母猪的保险金额1000元,并且不超过其市场价格七成。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起始时间为准。第七条  从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内为保险母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母猪在观察期内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导致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7318184827,原告的能繁母猪因患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先后死亡1头、2头、1头、1头。被告方在对8271头死亡母猪给付1000元后,下余款项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 。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贵祥以能繁母猪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方投保,被告方收取保费后,向原告张贵祥出具加盖有承保专用章的养殖业保险投保清册,至此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保险合同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被告方认为应该按照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为准,但做为约定的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所提交的保单上仅有被告方的认可,并没有原告张贵祥的签字,且原告张贵祥对约定的保险期间明确表示否认,因此不能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故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保险起始时间的情况下,以保险费交纳时间做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较为公平。原告的能繁母猪的死亡时间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方应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民事责任。遂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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