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依法判决一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08年5月14日,家住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的张某,驾驶摩托车在豫S206线自西向东行至沙子岗路段与停驶在路上的童某小铲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花去医疗费24741元,交通费400元。经桐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河南省桐柏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驾驶摩托车与童某停驶在道路上的小铲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应证据,且该事故原告有较大过错,负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6791.32元的30%即8037.39元。
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