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民间借贷的那些事儿(上)

发布时间:2017-06-20 08:27:38


    以案说法

    本报记者 来付祥 通讯员 卢国伟

    核心提示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需求,但民间借贷隐蔽的缺陷导致的风险渐增、隐患突出,造成有时钱借出去了却要不回来,甚至诉诸法律也无法保障能够胜诉,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长期办理该类案件的市中级法院民三庭的法官通过案例,来说说民间借贷中不可不知的那些事儿。

    空口无凭难以胜诉

    【案情回放】王某与李某是好朋友,2015年3月,王某向李某借款5000元。半年过去了,当李某向王某催款时,王某却称自己没有借过钱。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没有提供借条、欠条这样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与王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南阳中院民三庭副庭长龚跃伟点评说,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借贷一定要签署书面协议,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没有收据、欠条,法院也会受理案件。不过这些并没有改变还款前提——即还是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钱的事实。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案情回放】2014年9月30日,贾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贾某一直未按期履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贾某偿还李某借款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法官说法】南阳中院民三庭审判员姜付强点评说,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种“借条”法院不支持

    【案情回放】余某向法院起诉,徐某向他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以借条为据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条是案外人李某为应付原告催讨借款而要求被告徐某书写的,徐某与原告并不认识,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给徐某转账的银行凭证,也没有提供从银行取款60万元的凭证,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认为该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遂判决驳回了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南阳中院民三庭审判员魏春光点评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借条并非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尤其是大额款项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

    非法集资驳回起诉

    【案情回放】2014年12月,经南阳某矿业开发公司职工冯某介绍,邱某将34万元借给该公司,冯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来,矿业开发公司及冯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警方立案侦查。法院立案后,以邱某的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为由,裁定驳回他的起诉。

    【法官说法】南阳中院民三庭副庭长孙峰点评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联合出台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6

责任编辑:赵 娜     

文章出处:2017年6月20日《南阳日报》A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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