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心不足蛇吞象。保险本是为了填补保险人经济损失,却有人欲借保险合同赚钱。12月2日,新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归信义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133元的诉讼请求,仅判赔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54、30元。
2008年7月5日原告归信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签订安康保险(C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投保人是归信义,被保险人(监护人是归信义,王香兰,学生是归文正)。保险期间是1年,保险金额:一、如被保险人(监护人)为二人时,则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元,每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500元;如被保险人(监护人)为一人时,其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险金额的二倍;二、被保险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100元。声明:被保险人(监护人)保险责任以国寿全家福(B型)条款为准;被保险人(学生)保险责任以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准。”2008年12月5日,原告开车回王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腿骨髌骨骨折,后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92.87元。后因理赔意见分歧较大,引起诉讼。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用792.87元,依据国寿全家福保险(B型)条款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扣减100元按80%赔付,计款554.30元,且该款项也未超出人均医疗保险金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54.3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613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违公平,故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遂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