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公民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因房价上涨,一方不顾信誉反悔,另一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对方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历经一、二审胜诉后高兴得长谢法官。
2007年9月5日原告梅田均、被告张平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人民路邻街门面二间二层及院内一间平房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房人) 梅田均,乙方(买房人)张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有的位于新野县人民路中段邻街门面三层面向东219号房产一处,以伍拾肆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二、房屋买卖的房产过户手续及税费由乙方(买方)支付办理。三、……。四、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屋出售款壹拾壹万元正,下余肆拾叁万元,乙方在2008年4月8日前全部付给甲方。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甲方将房屋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超出约定时限按2%计息,超过时限三个月该协议作废……。附收到定金壹拾壹万元正,签字人: 甲方(卖房人) 梅田均,乙方(买房人)张平,二零零七年九月五日。”2007年9月6日原告以自己的存款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替梅田均偿还贷款本息106061.15元。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梅田均,乙方:张平,甲乙双方根据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因素,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在原约的定房价基础上另支付甲方购房款35000元。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款575000元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予协助。三: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在房屋买卖上无任何纠纷……。甲方梅田均,乙方张平,中间人张志胜。二00八年一月五日”,2007年10月9日、2008年1月12日原告分次支付被告房款465000元。后被告将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联系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4月被告梅田均与徐玉静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梅田均所有,梅田均支付徐玉静20万元。后梅田均未支付此款,徐玉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08年4月29日对该房屋裁定查封。
新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梅田均协助原告张平办理位于新野县城人民路229号的房屋和土地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宣判后,梅田均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