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7-08-28 11:49:13


    为更好运用法律手段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规范拒执犯罪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被执行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或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存款、房产、车辆、债券、股票、基金等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

    (二)被执行人或其未成年子女银行账户有较大金额收支的;

    (三)为本人或其未成年子女等利害关系人买房买车或有较大金额支出的;

    (四)为亲属、子女或他人婚丧嫁娶,花费、赠送大量礼金的;

    (五)曾经多次乘坐飞机、高铁、二等舱以上轮船的;

    (六)子女就读高级私立学校的;

    (七)新建或新装修房屋的;

    (八)归还贷款或其他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的;

    (九)有保险红利等其他收入的;

    (十)能够通过合法劳动获得报酬,具有部分履行金钱给付能力的;

    (十一)占有判决、裁定已认定的执行标的款或标的物,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交付的;

    (十二)有能力按照生效判决、裁定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

    (十三)执行人员送达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又未到执行机构说明理由,故意躲避执行超过6个月的;

    (十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有协助能力,担保人已作出担保承诺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

    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能力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要围绕本规定前三条列举的行为,结合具体的执行案件认真开展调查取证,注重保留原始的证据材料,对易灭失的证据注重利用执法记录仪等留下视听资料。

    第五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收集固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 对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

    (五)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的调查笔录;

    (六)鉴定、审计意见;

    (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六条 执行人员收集固定证据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

    (一)查询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包括个人信息,有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份、身体健康状况等;

    (二) 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情况,包括查询土地、房产、车辆、银行、股票、基金、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

    (三)查询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性收入和消费情况,判断其有无执行能力;

    (四)被执行人是单位、企业的,查询该单位、企业现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查询该自然人的家庭财产情况等。

    第七条 各院要在执行局设立专门拒执案件审查组,在刑庭成立专门审理拒执罪案件的合议庭,专门承办拒执罪案件,便于执行和审判两个工作阶段的衔接沟通。

    第八条 各院在将涉嫌拒执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之前,应由执行局拒执案件审查组先行对执行阶段收集固定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必要时也可邀请刑事法官参与审查。

    对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一般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根据指导意见继续收集证据。

    申请执行人要求自行控告的,执行局应该协助复制有关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控告或自诉立案的,不再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

    (二)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受材料、不予答复的。

    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受材料、不予答复的,执行人员对申请执行人和了解报案情况的证人作出的调查笔录、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邮寄控告材料的挂号信、证人证言、照片、音视频资料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接收报案材料后超过3日未答复的,视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拒执自诉立案的,立案庭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2日内征求执行局拒执案件审查组意见;属于中院办理执行案件的,受理法院立案庭应征求中院执行局拒执案件审查组意见,拒执案件审查组认为符合自诉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予立案。

    第十二条 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需要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审理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于1日内移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办理拒执罪案件的合议庭在公安机关逮捕后24小时内,应当通知被告人家属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在审理拒执罪公诉、自诉案件中,对于已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到案的情况,各院在中止相关法律程序的同时,要注重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网上通缉”。

    第十三条 对拒执犯罪自诉案件,立案、执行、审理部门要通力配合,及时取证、及时立案、及时审理。

    第十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在注意程序和实体的基础上,宽严相济,积极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可以促成自诉人撤诉,和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达成和解后部分履行的,仍应以拒执罪定罪量刑。

    刑庭应加强与执行局沟通,判决前应征求执行局拒执案件审查组量刑意见,并结合被告人履行义务情况定罪量刑。

    第十五条 被告犯拒执罪服刑期满或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执行原生效判决、裁定,其新的行为构成拒执罪的,仍可按拒执罪再次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院要注重加强律师等法律服务者对自诉人的引导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协调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为自诉人提供专门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各院应充分发挥法律宣传在打击拒执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利用电视台、网站、微博、微信等宣传平台,对拒执罪公诉、自诉案件的公开审理、集中宣判等各个环节加大公开宣传力度,定期向社会通报拒执犯罪的打击效果,对拒执犯罪保持强大震慑,维护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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