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引发纠纷。母亲在医院生小孩过程中,在病房下床小便时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不予理赔,10岁幼女状告保险公司。11月9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超保险金10000元。
2006年2月21日,原告之父李付做为投保人,在被告处办理一份安康保险卡,载明“投保人李付,被保险人父李付,母陈焕,学生李超,保险期间1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2006年10月7日,陈焕入新野县人民医院生小孩,10月11日,在病房下床小便时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野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死亡原因:下床小便时静脉血栓脱落导致急性肺栓塞。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单方委托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焕的死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焕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的说法,可能存在。当时应做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查明肺栓塞的确凿证据。”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父李付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后出具一份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卡明确注明:被保险人(学生父母)意外伤害保险各10000元,被保险人(学生父母)保险以国寿全家福保险(B型)条款为准,其中该条款第十五条释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陈焕生前没有栓塞史,其死亡是解便时摔倒引起,是否属肺栓塞,因当时未对尸体解剖,称栓塞引起摔倒不能证明,证据不够充分,或摔倒引起死亡,故被告认定陈焕因病死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焕的死亡属于意外,要求理赔,予以支持。遂依据《保险费》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