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执行难”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执行难”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大,已经引起各级人民法院至中央的高度重视,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中央近年多次就解决“执行难”问题作出指示和下发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近两年的清理执行集案活动中,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和长效机制,国家立法机关也对民诉法进行修订,从立法层面对执行法律规范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看,“执行难”问题虽然通过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缓解,但并未彻底得到根治,因此民事执行体制以及“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仍然需要深入进行研究。
一、“执行难”问题形成的原因
在近几年起开展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南阳全市共排查出积案三万余件。从执行实践情况看,“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有不少执行积案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通常认为,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法院自身方面的原因。涉及执行工作的指导思想、执行资源配备、执行干警个人素养、执行工作机制、执行工作作风,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质量等方面的因素;二是法院外部的原因,包括被执行人思想和经济状况、法制环境、司法体制、立法的完善性等因素。就法院自身原因而言,容易被忽视的因素为执行法律文书的质量问题,实质为审判质量这一关于执行工作的基础性问题,而在外部方面,多数人侧重于从被执行人自身状况去找原因,而往往对执行工作所处的社会大环境、涉执立法层面的问题重视不足。事实上,“执行难”问题是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具有复杂性,单靠对某一方面的改善,难以达到根治的目的,需要通过全面的、系统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的案件
在全市排查出的三万余件积案中,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而形成的积案数为2442件,约占积案总数的8.9%。
1、以交通事故赔偿比较突出。(1)被执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外逃躲债,审理时被执行人就未到庭,执行时更是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现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此类案件以农民买车、个体户买车后出事故更为突出。本来想发财,投亲靠友,贷款买车,钱未赚到,出事故,车毁人亡,无力赔偿干脆一跑了之。(2)交通事故赔偿一经审判程序,依法判决后被告赔偿的责任比他们想像的更高的多,他根本无能力履行。(3)车辆未买保险,被害人虽胜了官司,但却得不到实际金钱赔偿。(4)挂靠在xx企业法人名下的挂靠户,出事故之后,被挂靠人推卸责任,账面上无款,查找不到银行账户,难以执行连带责任,案件难以执结。
2、农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被执行人的。
村委会为被执行人的,特别是村民小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经发出执行通知书,村主任、小组长就要辞职不干,立即群龙无首。村主任是法定代表人,但财经审批权却在村支部书记手中,村主任不当家,法院又无法对村支书采取强制措施,此类案件以偏远地区、贫困地区更为突出。后任领导不愿承担前任领导拖欠的债务,特别是餐费债务尤为突出。
村委会不准收农民提留款后,村委会无有正常性收入,拿什么履行债务?
3、4050群体为被执行人的。
4、特困群体为被执行人的。
5、频临破产倒闭企业为被执行人的,表面上看起来还有个空架子,就是拍卖,也无人竞买,也不值几个钱,何况会引起职工群体上访,引发不安定因素。
6、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难以执行。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有的刑期长,家里人不愿为其履行义务。
7、改革开放初期的各部门所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二)当事人故意不履行或者当事人躲避或是转移财产的案件。
在全市排查出三万余件积案中,因当事人故意不履行或者当事人躲避或是转移财产的积案数为233件,约占积案总数0.9%。
1、离婚案件执行婚生子女抚养权案件、探视权案件。此类案件最易发生把小孩藏起来,无法执行,申请方要求执行,但又不愿到被执行方住所地,法官又不认识被执行的实体(即孩子)被执行方又不提供。探视权案件对其探视方式未做明确判决,何时、何地、何种方式、时间长短。
2、企业法人在银行多家开户、开临时户、公款私存、公物登记在个人名下,使法院不能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可谓是机器轰轰响,烟耸冒烟,就是执行不能。
3、股份公司之类的法人企业,在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虚假(验资单位为其共同作假),投资不实造成难以执行。
4、名为股份公司,实际是夫妻二人入股的企业法人,在执行时,又不能认定为私人企业、独资企业。
5、老国有企业改制后,其被执行人的股份企业占有多大份额可以执行,很难查清,而且障碍重重。
6、老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由于体制改革后分别转变职能,被撤销,在存续期间对所属企业的物权又未确定,造成无法执行,而且有的物权作抵押,但抵押权人又不行使起诉权,致使我们的案件不能执行。
7、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将财产绝大多数给予对方,使自己成为“光杆司令”背一身债,故意规避法律,这种情况主要是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虽说法院依法可以判令分割财产无效或追加对方为被执行人,但操作起来很费精力。
(三)属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涉或是需要有关部门(如金融、国土等部门)予以协助而不协助,或是被执行的财产难以执行(如政府部门、军产等)的案件。在全市排查出的三万余件积案中,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或不予协助,或被执行的财产难以执行的案件为861件,占积案总数3.1%。
1、各商业银行为了自身拦储任务及自身目标任务考虑,为各自的开户人通风报信,在冻结划拨查询时故意明确请示领导,实际是告知当事人,等请示一遍经过一段时间,资金早已转走。可笑的是当班的值班主任,工作人员要求审查法院的文书。
2、企业法人在银行多行开户,开的临户不用到人民银行备案,执行人员在人民银行查到的账户往往没钱。
3、在南阳市市区内以商业银行最为实,协助不好,设障碍多,协助部门以建行较好,态度好。
4、政府机关为被执行人案件难执行。例如各委局为被执行人,其财产所有权归国有、车辆财政拨款、人员工资财政拨款、办公经费财政拨款、执行什么呢?如委、局、办被体制改革后撤销合并,其对外的民事责任谁来承担,能否追加县、市政府为被执行人?办公楼能否拍卖变现?
5、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代表人“金字招牌”来抵挡,给执行造成难度,一旦要拘留这些代表时,还需经过法律程序,造成执行被动及困难。
(四)属于法院自身原因,如判决有误,执行不力的案件在全市排查出的三万余件积案中,因属于法院自身原因,如判决有误,执行不力的案件26件,约占积案总数的0.1%。
1、有判决书判决主文用词不准现象,在执行中有时造成执行不到位。
2、有判决书未全部送达给当事人的,而申请执行现象。
3、申请执行后,一方当事人又申诉,法院受理申请后重审的期限长,造成执行中被执行人承担的利息责任较大,被执行人难以接受。
4、法院互相之间的委托执行案件,执结率不高。
二、解决执行难问题采取的主要措施
针对“执行难”问题的形成原因,我们在实践中坚持采取多措并举,不断提高对破解“执行难”问题的认识和能力,努力形成新的有效成果。特别是在2006年以来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中,进一步加强了对这一问题的理论探讨,在执行实践活动中积极寻求有效的成功经验。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措施:一是不断加强执行队伍业务和作风建设,切实规范执行行为。为执行工作健康开展提供组织保障。通过增加执行人员装备的配备、加强政治业务学习、严格工作纪律、强化责任追究、完善监控制约机制等途径,切实保障了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廉洁性、执行工作在质量和效率上有了大幅度提高。堵绝了违法执行、乱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的发生,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创造出良好的内部管理机制和环境。二是逐案分析、因案制宜,用足用活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对有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多跑紧逼”和“盯人法”,主动出去,不给被执行人存有拖、躲、赖的时机;对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案件,通过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有各部门协助解决;对有和解希望的案件,尽力做好和解工作,最大限度的实现执行和解;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的“赖债户”,坚决采取强制措施。三是坚持集中行动与基础性工作相结合,适时组织集中行动,运用全社会共同参与解决执行难的联动机制,“大兵团”作战,对那些抗拒执行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形成合力,提高威慑力,一批在平时工作中因警力不足而动不了,嘴不动的“钉子案”、“骨头案”得以攻克。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全力营造大执行活动的浓厚社会氛围,曝光赖账户,公布典型案例和加大对拒不执抗法人员的惩处结果,促使被执行人消除侥幸心理,对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意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办,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五是充分发动群众,运用基层组织和基层干部,采取悬赏执行、突击执行等方式,对那些以外出逃避方式对抗执行的当事人重拳出击,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六是紧紧依靠地方党委领导,积极争取人大、政府、政协的支持,加大对涉府、涉直案件的协调、督促力度,减少了个别领导干部对执行案件的干预,促使作为被执行人的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主动履行义务。七是争取财政支持,设立执行救助基金,对一些因经费不足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加大财政支付力度,提高其履行法定裁判文书的能力,对符合执行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按照规定进行有效的救助,缓解执行压力,维持社会稳定。八是对同属案件开展专项执行的措施。2007年,中院执行局针对市商业银行为同一申请人的大批案件,根据市委、市政府和院党组的要求,抽调20多名精干力量,组织成立专项执行办公室,集中力量,集中人员,集中时间进行专项执行,收到良好效果,3个月的时间已执到位资金3亿多元。
在全市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我们探索出了一条符合全市实际的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的新路子。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中,我们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建立起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长效工作机制。一是在全市建立了党委领导、政法委牵头、各相关部门领导参加,领导协调解决执行难问题中重大问题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了“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付、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关注”的执行工作新格局。二是建立了把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制度,并实行“一票否决”,调动了各部门重视、支持执行工作的积极性,增强了各部门配合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力度。三是建立了纪委、检察、法改委、国资委、公安、国土、建设、审计、工商、税务、金融部门与人民法院联合的解决执行难问题联动制约机制。全市普遍形成了部门配合、媒体参与、联动制约、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社会合力。通过联动制约,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执行人采取公开曝光、降低资质、冻结帐户、审计账目、限制出境、限制融资、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多种手续并用,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有力推动了一批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2007年南阳全市共启动联动制约机制案件65件,62件得以顺利执结。联动制约机制的建立,为国家威慑机制的建设奠定了基础。四是进一步巩固和落实执行案件特困群体救助资金制度。在2006年的基础上,各县市区继续加大了执行案件特困群体救助资金的拨款力度,在各地党委和政府的积极支持下,目前正努力把这项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以便更好和长期得到政府经费保障。五是建立和探索出解决重点执行案件的挂牌督办、领导包案制度,解决涉府、涉村和涉及国有企业的工作方法。六是建立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的定期通报、目标责任、重点单位管理以及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七是积极转变思想观念,不断完善方法措施,在全市大力推行和谐执行,坚持贯彻“能调尽调,当执则执,和执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因案施策,分别制定适合案件特点的执行预案,把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放在第一位,以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作为第一目标,以和解执行为第一选择,以强制执行措施为辅助手段,同时强化执行公开、营造和谐执行氛围、强化内部相关部门配合、主动加强外部协作、立案件回访制度等新的执行方法措施,取得了良好法律和社会效果。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机制在我市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得到了省委政法委和省高院的充分肯定和推广。
通过近两年的执行实践活动,给我们也带来了几点启示,其一,对“执行难”问题的产生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执行难”问题并非在近几年出现,而是多年前已经存在,近年来随着涉诉纠纷的增多,执行案件大量增加,个案执行难度逐渐加大的趋势较明显,致使近年来的积案不断积累,才使这一问题变的日渐突出。其二,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最终目标要有一定客观的认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最终目标应该建立在最大限度的消除执行积案,使近年来执行积案大幅攀升的不正常状态回归到执行积案相对较低的常态。其三,党的领导支持、人大监督、合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法院主办的大执行格局,并使这一格局长期坚持下去,形成合力,整合优化各种执行资源,是从根本上扭转执行工作被动局面的重要保证。其四,坚持定期开展集中执行活动,形成高压态势,加大执行威慑力度,是缓解执行压力、迅速消除执行积案的有效途径,历次集中执行活动表明,适时开展集中执行活动不仅可以迅速形成有利的执行外部环境,而且可以有效锻炼执行队伍,促进执行工作在质量和效率上快速提高。其五,全面改善执行环境,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完善执行法律法规,尽快建立起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这是应对“执行难”问题和建立长效机制的根本要求。
三、对深化改革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的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1 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若干规定》)等,(其中有关执行的条款过少,重审轻执色彩浓重;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差;立法明显滞后,跟不上时代步伐。有关执行机构、人员的规定更是只言片语,轻描淡写,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法官法》第48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
第一、相关法律对执行机构的重视不够。一方面,法院组织法对执行机构问题只字未提,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但后者的法律效力因属司法解释而倍受质疑,因而笔者建议在相关立法中予以修改。
第二、执行人员法律地位较低。首先,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的组成人员为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两部分,其他人员包括了书记员、执行员、法医、司法警察。显然,执行工作仅是从属性的;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构、执行员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而审判人员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予以任免,二者地位存在的差距可见一斑。虽然法官法中规定了执行员也是法官,和审判人员一样由同级人大任免,现实情况也确实给予了执行员等同于审判人员的名称、待遇,把执行员和审判员资格同等看待,但有关立法中对执行员地位的组织保障、设立程序、录用管理的规定欠缺却明白地表现出了轻视,只要立法上没有为之正名,执行员仍然是“其他人员”。
第三,执行员的工作权限不清。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对执行中制作的法律文书的署名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都要作出裁定,这是执行中的行为,自然应由执行员决定,但是按照该法第140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制作裁定的执行员无权署名,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当然,不乏有人主张可以在裁定书上以审判员的名义署执行员的名字,但这需要执行员必须同时是审判员,现实中当然无庸置疑,但这同时又涉及执行员的资格问题。并且基于此种原因,许多法院借口超出执行员职权范围或没有合法执行依据,堂而皇之地大搞保护主义、官僚主义,致使执行工作每况愈下,因此,关于执行员的资格、任命、职权等问题,也亟待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
2、现行的执行体制不能正确地理顺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到真正的审执分立。目前,我国法院办理民事执行案件,采取的是审执分立原则。从目前的执行工作来看,民事执行本身还涉及大量的裁判事项(如:法院裁定变更后被变更的人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异议;对有关事项中止执行的裁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等等,这些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也关系到执行程序的进行,其性质上属于裁判职能应当解决的事项。就目前来说,理论界通行的看法是以诉讼阶段来区分执行的概念,而将执行程序中有关实体权利争议的处分视为是执行过程中的附带事项,而不是严格地按照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工作性质予以区分。这实际上与执行员只能严格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产生了逻辑上的相悖,从而滋生了“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由三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评议”这种损害法院公正审判和严格执行的形象的怪现象,且为在执行阶段产生更多的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3、目前据统计,执行案件已接近法院受理案件数的五分之二,而法院的执行人员一般仅占法院办案人数的20%。且执行庭作为一个普通庭室,其后勤装备、人员配置并没有特殊的安排照顾。然而由于执行工作自身性质的特殊,外出调查,采取强制措施多,从而必然有后勤支援的需求,而这些设备及人员调动不可避免地牵涉到相关部门配合和审判部门的需求制约,进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充分、及时地开展。很多法院虽然采取了一些变通的方法,如执行时由当事人派车或请拍卖行、评估所等相关机构提供协助工作,这在客观上缓解了法院后勤供需的矛盾,顺畅了执行过程,但也给司法腐败造成可趁之机。
4、执行员由具有审判职务的法官担任,对执行工作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执行员和审判人员间存在着迥然不同的区别:审判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要求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而执行工作强度大,流动性较强,对身体素质与调查能力有较高的要求。我国现行机制赋予执行人员双重身份,实际上却造成了对其身份界定的模糊不清,由具有审判职务的法官担任执行员,并不一定能很好地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并且在同等职务下执行庭比其他业务审判庭地位低,对个人发展前景较为不利,这就直接导致很多执行员不能安心于执行工作,造成执行队伍不稳定。
5、造成权力的高度集中。目前,除执行立案权外,其他执行措施的决定、实施,执行过程中异议的处理等,均由执行员一手包办,这就必然地导致执行权力的绝对集中。于是,在客观上就产生了两个严重的不良后果:第一,由于执行权过分集中于一个部门甚至一部分人手中,必然产生独断,致使决策极易产生错误。由于没有相应机构的制约,执行中的诸多决定就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这是导致的执行失误率高及被执行人产生的不满情绪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由于执行机构对执行权力的绝对垄断,出现失误后由其自行解决而不是依赖于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自我否定责任感的丧失,可能导致对执行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公正处理。
6、制约执行工作的因素,无论是法院内的因素,还是法院外的因素,在法律规范层次上都有反映。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从立法的理念上去考虑。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司法实际部门与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强制执行法的改革完善应当以解决实际中的“执行难”为其出发点。
我国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审执分立,对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体制的建立、执行原则、执行范围、执行管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的负担、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规范有效的执行措施体系。建立科学、合理、明确、操作性强的执行措施体系。可增加一些新的执行措施,如对被执行人集中进行法制教育,限制其高消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可规定让其服劳役,从收入中扣除自己的消费费用,将剩余劳动报酬用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个人的罚款金额大幅提高;对抗执行行为要及时“曝光”,对逃避、阻碍、抗拒和不协助执行者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可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强制执行法的有关规定,让被执行人和违法者承担警告、拘留、罚款、没收、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等行政责任,对一些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部门和领导干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明确地规定如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以当事人主义重构查找被执行财产的程序,采取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知情人举报财产,委托审计财产,赋予债权人调查权等方法,并以强制管理,所有权转租赁权、债权转股权、以物抵债和债权凭证等变通执行方式作为结案。
7、执行救济制度有利于公平、及时地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行现象在一定程序上也可以起到遏止作用。该制度的内容包括对执行主体的权限及行为的规制,还包括对私权主体由于执行行为的侵害或可能的侵害的救济。
8、建立新的执行管辖制度。有学者指出,解决现行执行管辖制度弊端的办法是设立独立区管辖制度,就是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以方便执行和相邻相近为原则,将我国各级法院的辖区划分成若干执行独立区,凡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某执行独立区内,则该执行独立区内与案件第一审的人民法院同级别的所有法院对该案均有执行管辖权,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向执行独立区内有执行管辖权的任何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深化执行权运行制度改革
从执行工作的实践来看,有的法院在执行工作上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使裁判职能和执行职能相互独立,并由不同权力部门行使。从近一年的操作实践来看,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实施分权制比较切合实际,基层法院由于人员少、案件数量大、装备落后,要实现分权执行从人力、物力、经常保障方面来看存在很大困难。因此,建议可以在高级法院、中级法院试行分权执行,基层法院可在执行机构内设合议庭对凡属裁决的事项进行裁决。
(三)建立健全统一领导的执行管理体制
解决“执行难”的根本出路在于推进执行体制改革,完善执行机构的设置,实现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监督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法院在管理体制方面应建立起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监督的管理模式,强调既要统一管理,又要分级负责,上级法院管下级法院,基层法院管法庭,上级决定,下级服从。对案件管理采取定人、定时、定责、专项和专案执行的管理方法,对委托执行案件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要逐步实现来信来访、督办案件的统一管理,委托、受托案件的统一管理,协助、协调案件的专门管理,提级、交叉、指令执行的全系统管理,异议、复议执行案件的审查监督管理。在人员管理上,对下级法院执行局长由下级报告、上级审核,尔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任命。对执行人员的任命,下级上报上级法院审核批准,本级法院任命。在财、物的管理上,经费逐步实现单列,财政困难的地方国家给予支持。在执行工作上,尽快形成条块结合、横向联动的新格局,凸现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的核心地位,从而打破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藩篱。进一步完善执行局和内设机构的设立,充分发挥执行局在管理上的优势,充分发挥管案、管事、管人的职能。
(四)规范执行程序、执行秩序,体现公正与效率
实践中,存在许多执行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对执行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而不及时实施这些执行行为等等。因此,必须依法规范执行工作各阶段应履行的职责:一是执行启动程序的职责;二是执行行为实施程序的职责;三是执行结束程序的职责。最后,整体执行过程结束后还要考虑执行结果是否公正、合法。执行中,各级法院还要严格做到:执行主体要合法--法律规定执行权由执行机构行使,且执行机构在行使执行权时有法定的内部分工,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落实执行权的归属,在执行中出现审执不分,法警独立执行都是不符合执行主体合法性要求的。执行期限要合法--法律对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设置了法定期限,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行为实施条件要合法--法律对各种执行行为的实施设定了条件,如执行立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回转等,都有各自的法定条件,只有在各该执行行为的法定条件具备时,才能实施该执行行为。执行行为步骤与方法要合法--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步骤与方法来实施执行案件,才能保证执行行为的规范、合法性。
(五) 关于执行体制的构想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强制执行制度可以和民事诉讼分别立法。不同的部门法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强制执行制度能否单独立法取决于其调整的对象是否独立。当前我国的民事制度包含于民事诉讼法并不能说明民事执行制度当然地隶属于民事诉讼制度,立法时考虑的因素可能会淡化甚至悖离法理上的合理性。对强制执行制度及民事诉讼制度分别进行较深刻的剖析,我们即可明确二者之间存在的差距,民事执行和民事审判分别为实现民事权利和确认民事权利的活动,当然可以分别立法予以规范。而且,强制执行的文书范围的扩大,淡化了审判、执行二者之间的联系,强制执行法打破“寄居”于民事诉讼法的状态,特立独行才是发展的趋势。
其次,现实的情况说明,一个新的、系统的、科学的强制执行立法是必需的。众所周知,执行难是当前大家对执行工作的普遍感受,且其根源在于执行制度存在的严重缺陷,从立法上规范执行制度才是解决执行难唯一的根本出路,并且停留于对个别立法的修修补补,和对司法解释的过分倚重已被事实证明为不可取的,强制执行立法势在必行。
国内理论界对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着较多的观点。有人认为,应把执行工作交由公安机关去完成;还有人主张,应成立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法院;更有人支持执行庭与司法警察机构共同行使执行权的观点。笔者以为,可以设置执行局来主持执行工作。其一,所谓“执行法院”只不过是执行案件中行使执行权的法院的一种别称而已,其仅是徒具虚名,和现行的执行权高度集中于法院的制度无疑是“换汤不换药”。其二,执行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无异于引狼入室,从体制上为地方政府干预执行大开方便之门,加剧执行工作的地方保护主义。其三,有人主张我国的执行机构仍应设在人民法院,认为这样既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也可以达到审判、执行的互相监督制约,并且这种模式已广为人知,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其实不然,法律并不是追求单纯的效率,我们的执行工作也不能仅以提高效率为基准。公正、透明更是一主要价值取向。并且,我们追求的改革,并不以广大群众的现有认识为准,而是寻求哪种模式更有效,更正确。现行执行模式的种种弊端我们是有目共睹,仅限于局部范围内的修补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其四,执行权本身的部分权能的行政性特点,使得对执行工作进行行政性管理并无正当。最高院设执行办已开立了先河。这适应了民事执行快捷、集中、配合的内在要求,既有利于执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也可以从体制上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束缚。
设计:最高院设执行总局,高级法院设执行局,中级法院设执行分局,基层法院设执行支局。执行机构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部门,由执行员组成执行部门,由司法警察组成法警队。制度上执行机构应实现领导管理体制,加强垂直管理,上级机构决定下级执行机构的干部任免,实行工作上的领导,编制独立,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
局长室:负责全局执行工作的领导指挥,并由局长兼任法警大队政委或负责人,这样有利于协调警力,加强执行力量。
合议部门:由具有审判职务的法官和书记员组成,人数宜为3—5人,编制隶属于同级人民法院,待遇、组织保障等同于法院审判法官,并受法官法调整。主要负责在执行阶段出现的各种涉及实体争议的问题的审查、处理和裁判工作,即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决定权。
执行部门:人员由不具有审判职务的执行员和书记员组成,其资格权限在强制执行法中予以规定,一般由上级部门直接管理,具体行使执行实施权:负责实现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和审判阶段的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执行案件的调查工作亦由执行员负责。
法警大队:配合执行员进行强制执行工作,为整个执行工作提供人员协助,包括执行文书的送达,各类执行措施的实施,司法拘留等措施的执行等。
当然,在明确权限后还需做好其他方面的配套工作,加强执行干警数量,配备充足的后勤设备,提高执行干警素质也是执行体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