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在自己出租的责任田种植作物也违法

  发布时间:2008-12-29 09:38:55


【案情】

乡杜岗村第四村民小组农户符某签订土地租赁 及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符某及同村20户农户土地共计48亩,用于种植木瓜,期限20年,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220元,河南省西峡县大地农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为扩展业务于2007年1月8日与重阳一年一清,如违约,违约方除赔偿损失外, 还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符某心想,自己的责任田虽出租给他人使用,但最终土地还是属于自己所有,何况在空闲地套种些庄稼也不影响他人的收入,然而由于符某本人不懂法又不遵守合同约定私自又在其出租的责任田内种玉米、咖啡豆等植物,农林公司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无奈一纸诉状将符某告上法庭,并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符某却在法庭上还振振有词的说:“我责任田只是临时出租给他使用,我怎么就没权套种农作物呢”?那么,请看依法律将作何处理?

【说法】

关于此案,就合同有效与否及符某是否违约有二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符某不应支付违约金。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因此,认定符某与农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符某也不须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二,认为该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符某应承担合同有效部分违 约责任,但可以请求减少违约数额。

理由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权利和义务对等如果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农林公司和符某之间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即使该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所以该合同为部分有效的合同,符某不懂法,擅自在已出租的责任田上种植农作物又未征得农林公司同意,所以符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一)此案的关键在于农林公司与符某的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显然,合同无效的部分是针对租赁时间长短而言,而合同所约定的不经原告同意不得私自种植作物的条款为有效条款,所以合同除此点外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违反此部分约定势必违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除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超出国家规定年限即最长期限二十年这一点部分无效外,合同其它条款并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视为部分有效合同,而被告符某未征得原告农林公司的同意私自在已出租的土地内种植农作物,严重侵害了原告农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而,被告符某应当承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并因此支付合同违约金。

(二)笔者认为,符某可以申请减额支付,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符某违约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符某可就此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适当减少支付额。

(三)符某的行为构成先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符某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出租后的自留地上种植物的行为已构成先期违约,故而林业公司要求符某承担违约责任,是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的,符某之所以败诉,败在自己不懂法、不知法,先期违约上,此案的教训后人当明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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