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腹子”事后索要抚养费获支持

  发布时间:2009-11-18 14:18:41


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8个月后“遗腹子”出生,为索要抚养费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1118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遗腹子”抚养费1.6万余元。

200821719时许,宛城区高庙乡的李某驾驶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李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出租车车主冯某赔偿李某家属各项费用12.2万元。此后,保险公司与出租车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万余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43.25元,双方永无纠葛。对此协议,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

事故处理后,李某妻子才发现自己已有身孕。200810月,也就是事故发生8个月后,李某妻子生下了女儿小鑫。小鑫母亲认为,发生事故时,因不知道自己怀孕,也就没有向肇事方主张小鑫的抚养费,现小鑫已出生,肇事方理应赔偿。

20081215,小鑫母亲以小鑫的名义将冯某、高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小鑫抚养费24088元。诉讼中,经二被告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宛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小鑫之父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死亡,因当时原告未出生,事故赔偿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的抚养费问题,现原告请求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冯某、高某应负赔偿责任。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小鑫在其母亲健在的情况下,未成年前应需抚养费25533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负赔偿义务,鉴于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5366.16元,保险公司应赔偿6644.84元,下余18888.16元,因小鑫之父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冯某、高某赔偿责任,应负担其中的5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小鑫抚养费6644.84元;冯某赔偿小鑫抚养费9444.08元,保险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险公司以小鑫在未提交法定鉴定机构证明其与父母有血缘关系、经过公证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小鑫即为事故受害人李某之女,因而小鑫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适格。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小鑫还没出生,原事故赔偿协议并不涉及小鑫,现请求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N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