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标着出租车牌子,放着顶灯、计价器,花了高价买回来准备运营挣钱的出租车,被交警一查成了假出租,买卖双方对簿公堂。
2016年2月史某打算买合法运营车辆运营,周某称其车辆系南阳市政府批准营运车辆,比营运车辆轿的便宜,车上有公司的标志,有顶灯、计价器,车门上也有公司字样。2016年3月7日,史某支付给周某6万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3月12日周某打电话让周某注意运管部门。2016年4月26日,史某被运管部门查处,收取车顶灯,这才知道该车是非法营运的车辆。2016年5月6日史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核实,该车是私家车,没有依法批准,不可营运经营。史某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车实际价值3万元左右,而被告称为营运车辆卖了7万元,原告已支付6万元,这明显不公平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撤销双方车辆转让协议,返还已支付的6万元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购买被告车辆,经过很长时间的考察,是在其知道被告车辆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购买的,原告诉状所说的受到欺诈,完全不属实。双方协议已签订生效且已实施,应当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支付下余的10000元转让费。
宛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在争议车辆买卖过程中被告周某是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问题,法院审理查明,豫RXXXX长安汽车行驶证载明系非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资格,周某购买车辆后在车上自行加装顶灯、计价器,车门上贴有XX公司字样,使人误认为系出租车辆可以营运。在原告史某表明想购买出租车营运时,周某不讲诚信,不明确告知其车辆不能营运的重大事实,致使史某违背原本要购买出租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错误判断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周某构成民事欺诈行为。
其次,2014年7月,周某购买新车时价格为56900元,2016年8月12日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32000元,而双方协议购买价格是70000元,二者悬殊较大,明显显失公平。综上,为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原告请求撤销2016年3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周某的反诉请求因协议被撤销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第三,原告史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辨认和识别能力,庭审中原告称,也了解到正规出租车的转让价格要远超过70000元,仍然签订协议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周某应当返还史某60000元×90%=54000元。史某应当在收到购车款时将豫RXXXX长安汽车返还给周某。
关于史某请求周某赔偿因欺诈、显失公平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36000元。因原告史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故不予全额支持。但考虑周某明知史某购买该车的本意就是拟营运收益,也为惩处不讲诚信的欺诈行为,参照我市出租车行业的市场收益,法院酌定周某应赔偿史某损失10000元。
宛城区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周某返还史某购车款54000元,史某收到该款项后退还周某轿车;周某赔偿史某经济损失1万元。
周某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