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藐视法庭,干扰、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阻碍了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了能够依法有效惩治各种各样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庭审判秩序,有必要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作出修改,将扰乱法庭秩序罪变更为藐视法庭罪。
一是确保法庭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几种藐视法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将其他大量同样严重扰乱法庭审判秩序的藐视法庭的行为,如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殴打诉讼参与人,拒不依法履行作证义务,滥用职权,当庭抓捕当事人等等排除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之外,致使行为人无法得到有力惩治而不时发生。将本质特征相同的严重妨碍法庭审判秩序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无疑对保证法庭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维护法律尊严,确保司法权威的需要。任何情节严重的藐视法庭的行为,不论其形式如何,都是蔑视国家权力、无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表现。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证人出庭作证均做了义务性规范,证人藐视法庭、无故拒不作证或不依法出庭作证无疑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及司法的权威。在依法治国日益需要树立法律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和司法权威的今天,有必要将所有情节严重的藐视法庭之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依法加以追究。
三是协调、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需要。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也有类似规定。要使这些规定得以落实,刑法典中应当具有相应的能够反映此类行为本质特征的独立法条及罪名被援用。因此,从协调、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修改。
四是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丰富、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通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大多都把藐视法庭的行为作为妨害司法的有关犯罪加以规定。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侮辱参加法庭审理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诉讼参与人的,构成藐视法庭罪,并将威胁、诽谤、暴力、侵害法庭审理人员等行为均作为违反公正审判的犯罪作出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及加拿大刑法均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作证或者拒不依法出庭作证的,应以藐视法庭罪论处。法国刑法典规定,对司法人员、仲裁员、翻译人员、专家或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威胁、恐吓,明知他人无罪的证据而不提供证明,侮辱司法人员等等,都应以妨碍司法活动罪或危害司法权威罪等有关犯罪加以追究。英美法系国家,则以藐视法庭罪囊括所有阻碍、干扰或妨害特定案件审判的行为,既包括在法庭上侮辱、诽谤、威胁法官、证人,无故拒不出庭作证等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也包括在法庭外或在案件审理前后针对法庭、法官实施的,足以损害法庭尊严、妨害法庭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布匿名证人的名单,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宣传、报道、评论,公开不公开地进行的诉讼活动情况等。可以说,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威之隆之重,无不与有关的法律制度包括对藐视法庭行为的刑事法律后果设置相关。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将所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严重藐视法庭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畴,依法予以惩治,无疑有助于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丰富、完善和发展,对于改善司法环境,提高司法权威也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