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本报记者 李佳 通讯员 朱小旭 海洪泽
核心提示
儿子以父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却因未按期履行还款还息义务,父亲无奈代替儿子偿还了债务。儿子在父亲代其偿还债务后却不愿偿还父亲为其偿还的债务。父亲能否向儿子讨要代偿的债务?父亲起诉后,儿子儿媳离婚,父亲能否要求前儿媳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张某乙、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张某乙以父亲的名义向邓州某银行(简称银行)贷款25万元,银行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贷款本息偿还账户,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14日,后张某乙使用该笔贷款购车一辆,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且以汇款转账的方式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张某乙又以张某甲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变更贷款凭据,连年延续贷款期限,且张某乙与张某甲作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签订还款承诺书。2017年3月,因张某乙停止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2017年6月3日张某甲代为张某乙偿还贷款本金11900余元及利息8000多元。
2017年6月,张某甲再次代张某乙偿还贷款本金9800余元及利息100余元。2017年6月13日,贷款全部到期后,张某乙仍然拒绝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017年8月,张某甲再次代张某乙偿还贷款本金228000余元及贷款利息9000余元。后张某甲向张某乙多次主张上述代偿的贷款本息,张某乙拒不偿还。无奈张某甲将儿子、儿媳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张某甲起诉后不久,张某乙和李某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法院判决
日前,邓州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主审法官海洪泽认为,被告张某乙以原告张某甲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予以使用,其作为实际贷款使用人,在贷款到期后应当及时足额的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其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某甲及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某甲作为贷款实际使用人的代偿人,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代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夫妻二人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政府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将上述贷款购置车辆后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上述债务应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甲同时主张由被告李某共同偿还上述代偿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乙、李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25万元及利息。
法官解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个争议点:父亲是否享有对儿子的追偿权?前儿媳是否要对此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父亲是否享有对儿子的追偿权?
本案是一起父亲代替儿子偿还债务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是指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的追偿既不是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引发的追偿,也不是因合伙债务引发的追偿。本案中儿子以父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却因未按期履行还款还息义务,父亲无奈代替儿子偿还了债务。儿子在父亲代其偿还债务后却不愿偿还父亲为其偿还的债务。对于父亲是否有权向其儿子追偿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父亲在证明实际贷款人和用款人均是儿子,而自己又确实代替儿子偿还了债务后,应有权就其代偿的债务向儿子追偿,这有点类似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但又不同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因为这位父亲毕竟不是借款关系的案外第三人,而是名义上的借款人。
前儿媳是否要对此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根据最高法最新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审理查明该笔贷款虽为张某乙的个人债务,但债务发生在张某乙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虽然张某乙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在原告起诉前发生的变化,但李某仍然要与张某乙一起承担还款责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