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妻子不知情的“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8-09-04 09:19:55


    稿件来源:南阳日报-南阳网

    核心提示

    一个屋檐下生活的夫妻,丈夫借款30万元,妻子声称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如今,借款无法到期归还,夫妻双方均成了被告。这笔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近日,卧龙区法院的法官审理了这起案件。 本报记者 李佳 通讯员 常丽

    妻子不知情的借款

    2018年1月21日,由于生意需求,马某以房产作抵押,向朱某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某拒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借款,朱某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将马某及其妻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王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此,被告王某辩称,借款不属实,30万元借款其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某、王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马某,马某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某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马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9日,同时约定“若到期未归还,按每天总借款额千分之七违约金累计计算”,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逾期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应自2018年2月1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王某是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某未在30万元借据上签名,且在庭审中称自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3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王某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故被告王某对30万元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延伸阅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8年1月18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重新作出了规定。

    1.夫妻共同签字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共同签字或未举债的一方事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追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2.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3.大额债务需债权人举证夫妻共同负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里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责任编辑:赵 娜     

文章出处:2018年9月4日《南阳日报》A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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