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新野县上港乡的周某某,在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从事装卸工作,2008年11月7日上午,在工业园区开工厂的钞某某让其工厂的领班钞某找工人到工厂装卸货物,钞某电话通知了周某某等人,周某某等人到钞某某的工厂装货到快中午时,同在工业园区开厂的陶某某也过来喊着让工人们到其工厂装货,因临近中午,工人开始不愿意去,后陶某某的妻子又来喊工人去,工人们才又到陶某某的工厂去装车,不料在装车的过程中,周某某从桥板上摔下,周某某先后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6天,出院后继续在所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周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周某某要求钞某某和陶某某赔偿其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引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我受雇于被告钞某某的脱绒厂,从事搬运工作,2008年11月7日上午,我受厂长钞某某的指派到被告陶某某的脱绒厂装车,在装车的过程中从桥板上摔下,造成九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823.74元。
被告钞某某辨称,原告周某某不是我厂固定工人,是临时人员,他们干装卸工作,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原告出事故那天不是我喊他到我厂里干活的,后来也不是我指派他去陶某某厂里装车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陶某某辨称,原告在我厂里装车时摔伤是事实,我已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有些不合法,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40﹪的责任,我只能在依法计算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周某某在为被告陶某某工作过程中摔伤,造成损害,被告陶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己承担4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陶某某未举证明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辨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钞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其不能举证证明钞某某存在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扣除原告陶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一审判决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3972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