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却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而购买方明知其没有处分权却仍然购买。1月15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被告李四、王五(均为化名)于2008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四所交购房款38万元的判决。
原告王大、杨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五系两原告之子,与原告郑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1日,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公开拍卖原内乡县某厂位于内乡县大桥街某路东侧,土地使用面积1642.14㎡、建筑面积1222.85㎡的房地产一宗时,被告王五以41.5万元竞买成功后,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下发了(2003)内民商破字135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地产一宗的所有权转让归被告王五所有。2008年4月20日,被告王五与被告李四签订《房地产转协议书》一份,将讼争房地产以5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四,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两日内先付25万元,开始施工时付11.5万元,主体完工时付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五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11月12日两次收取被告李四所交购房款30万元、8万元、两笔合计38万元。其后,原告以被告王五向被告李四出卖讼争房地产时未经自己同意严重侵犯共有人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告王五经过公开拍卖程序竞买讼争房地产后,该房地产即属其本人和三原告在内的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其一家人依法对该房地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被告王五在未征得其父母和妻子即本案三原告人同意之下,即与被告李四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擅自将讼争的家庭共有财产转卖给被告李四,实属无处分权的处分行为,事后又未征得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人的追认,因此,被告王五该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四明知讼争房地产系属原告与被告王五一家的共有财产,在被告王五未征得原告人同意之下,仍与其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显属违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理由正当。但被告王五基于该“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所收取的被告李四的购房款3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