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把握认罪认罚从宽有效落实宽严相济政策

  发布时间:2019-11-22 16:00:15


    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秩序损害,挽回被害人损失,弥合被害人“伤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减少对立冲突,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着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中,应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精髓和要义,既要让真正认罪悔罪的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也要让那些假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虚假认罪认罚”逃避处罚的被告人没有可乘之机。进而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宜原则不被突破。

    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里的自愿,是指被告人发自内心的意愿,而非出于胁迫或者其他原因。在侦查阶段,“认罪”主要体现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在侦查机关传唤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起诉、审判阶段,“认罪”则主要体现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指控。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有关规定,“认罪”需要如实地全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认罪”。主要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之一在于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办案机关合作,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而获得国家一定程度的宽恕,即实现与国家和解。如果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或者避重就轻,对主要犯罪事实避而不谈,顾左右而言他的话,则不能认定为“认罪”。譬如,有的行为人供述称“自己错了,不该犯法”,但就是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显然就不是“认罪”。

    但是,如果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犯罪全过程中的细枝末节表述不准、不清,或者仅对个别不影响定罪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依然属于“认罪”。因为人的记忆难免存在偏差,对一些事实记忆模糊或者记忆错误实属正常,而且供述是事后对事发时相应行为和场景的回忆和还原,不可能丝毫不差,如果要求行为人非得事无巨细地将细枝末节供述到位,无疑有点强人所难。

    对于“认罚”,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公诉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即接受判决所确定的主刑和附加刑。

    判断何谓真正“认罚”,何谓虚假“认罚”,需要重点关注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具体而言,应结合行为人的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预交罚金等因素综合考量。因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另一目的在于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地退赃退赔,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化解戾气,修复被撕裂破坏的社会关系。

    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地“认罚”,就需要积极地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预交罚金,进而以实际行动体现其“认罚”的真诚度。如果只是口头上“认罚”,却不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则不能认定为“认罚”。或者说,如果行为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但其亲属具有能力却不愿代为赔偿的,在认定“认罚”时需从严掌握,因为现实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而取得被害人谅解,否则,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认罪认罚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因经济确实困难等客观原因,或者因为被害人狮子开大口而没有退赔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但也应从严掌握。但是,要是行为人表面上认罪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隐匿、转移财产,拒不赔偿、威胁证人或司法工作人员的,坚决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这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悔罪诚意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前提,实践中必须精准把握其精髓,准确判定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可信度。绝不能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轻易地认定为认罪认罚,必须进行全方位、实质性的审查,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认罪态度等综合判断。进而作出有效认定,既让真正认罪认罚的行为人获得从宽处理,也让那些投机取巧者逃避处罚的愿望落空。确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以落实,让当事人和公众均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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