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岁幼童在邻居家玩耍被烧伤致残 赔偿责任谁承担?

  发布时间:2009-01-05 14:54:19


【案情】

家住河南省西峡县界河乡的张澜,在离家不远的利民花炮厂做临时工,平时干的工作是连接鞭炮引线。为多挣点钱,张澜经炮厂值班人员同意,与他人将一把鞭炮引线分后,带回家中晚上加工连接,第二天将接好的引线拿回炮厂。却把挑剩下的一大团废引线扔在自家卧室墙角没有处理。4月中旬,张澜为种袋料香菇整理卧室物品,以便放置香菇袋,就将墙角的废引线拿出去用遮阴网包住,扔在自家院子西北角没有使用的香菇炕炉里。510日张澜在家做晚饭,邻居家四岁的幼童梁辉来找张澜儿子要玩具,没有找到,一个人在张澜家院里玩耍,后被院内香菇炕炉里的鞭炮引线烧伤(起火原因不明)。梁辉被烧伤后即被当地卫生院救护车送至南阳市中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住院40天后创面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260元。经司法鉴定,梁辉面部轻度毁容构成五级伤残。

出事当晚2150分,利民花炮厂负责人打电话给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张澜家存放的鞭炮引线烧伤梁辉,要求出警查看。当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理该案件,当夜即对张澜及其丈夫进行了询问,张澜陈述按操作规程,花炮厂不允许工人把鞭炮引线拿回家,她所拿回的鞭炮引线加工后未将不能使用的废弃引线交回厂里销毁要,结果造成当晚梁辉被烧伤。派出所查看现场后扣押了一只打火机及地上散落的鞭炮引线,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但对本次事故起火原因及责任未作认定处理。

920,梁辉及由其父梁军作为法定代理人将利民花炮厂和张澜一并起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整容手术费1125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判决】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利民花炮厂忽视对易燃易爆鞭炮引线的安全管理,被告张澜违反操作规程将鞭炮引线带回家连接,且未将废弃引线交回厂销毁。二者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原告梁辉被烧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对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梁辉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是原告被烧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适当减轻二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情况下,于112日作出了判决:被告利民花炮厂和被告张澜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4700元(各承担40%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64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对于整容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且所举证据不具体。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未予支持。

【说法】

说法一:安全条例有规定,企业应按规定执行

孙淮梅(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国务院2006121日公布施行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责任,加大了对违反烟花爆竹管理行为的处罚力度。其中第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

说法二:造成事故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永江(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法官)

本案被告利民花炮厂作为鞭炮生产企业,在鞭炮生产过程中,明显存在安全管理上的疏漏,没有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存在安全危险的鞭炮引线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未建立严格的领用登记制度,导致工人(被告张澜)将鞭炮引线带回家中加工连接,且对其是否全部交回未进行检查,为最终造成原告梁辉损害埋下隐患。而被告张澜明知花炮厂不允许工人将鞭炮引线带回家,但为了多挣钱,违规将引线带回家加工,事后没有把不能使用的废引线交回炮厂销毁,而且将易燃易爆的废引线放置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地方,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被告利民花炮厂亦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生产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

综上,被告利民花炮厂违反《条例》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说法三:二被被告有过失,此案构成共同侵权

王正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划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中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共同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问题。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较为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构成要件包括: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或严重的过失行为,而且加害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2、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不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来综合确定责任份额。

说法四: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部分责任应自担

李克(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法官)

本案正是由于被告利民花炮厂违反《条例》规定,忽视对易燃易爆鞭炮引线的安全管理和被告张澜违反操作规程将鞭炮引线带回家连接,未将废品交回厂里销毁的两个过失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了原告梁辉被烧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二者虽然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仍然构成了共同侵权。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原告作为四岁的幼童,却脱离监护,一个人到张澜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损害不能预见和判断,危险发生时,不知道避免和防护,最终造成被烧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的监护人亦应对其所受到的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二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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