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的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罪名确定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笔者认为,《刑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存在用词不准确的问题,应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修改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理由有三:
一是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适用的均是“履行”一词,而非“执行”一词。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面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执行”一词的主体均为人民法院,“执行”一词的概念内涵体现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而不指当事人的行为,也不指其他个人的行为。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看,该案中“执行”一词的主体不是指人民法院,而是指当事人或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
三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指的判决裁定主要就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确保相关联的不同部门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和立法的严谨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用语应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一致。
综上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执行”一词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履行”的主体是当事人。为确保法律概念的准确性和法律用语的一致性,建议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的“执行”一词改为“履行”,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罪名修改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注:本文中的《民事诉讼法》是指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