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中院发布八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6-05 09:35:05


    一、李某诉南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二、杨某诉原邓州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

    三、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诉杨某甲等3人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华某破坏林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被告人葛某一等5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

    七、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李某诉南阳市生态环境局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经营的库汊养殖场位于鸭河口水库上游皇路店镇孟山村后庄组,位于高程177米以下区域,属于鸭河口水库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被告南阳市生态环境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库汊与鸭河口水库连接处设置有围挡,遂向原告送达了宛环罚责改(2017)第3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2017年9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在鸭河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活动,决定对此立案调查。后被告依据《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宛环罚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2、对原告处以罚款五万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修改前的《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孟山村后庄水库的原告库汊区域的围汊一直存续。就“围汊”行为而言,有现场检查照片及笔录证实,且经原告认可并无异议。原告在以上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属于自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被告基于原告的自认以及现场检查情况,对养殖行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裁判的司法第一案。白河是南阳的“母亲河”,是南阳人民赖以生存的重要水源,是支撑南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近年来,南阳市委、市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大力开展保护“母亲河”行动,综合整治白河水系,全力遏制水环境恶化。南阳市人大常委会为此制定了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法院应当贯彻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之司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切实发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之立法目的。

    杨某诉原邓州市林业局

    林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1日,邓州市森林公安局出警发现,原告裴营乡军杨村九组队长杨某联系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挖掘裴营乡军杨村村北面一条东西路的路旁的风景树,共计被挖26棵。后民警责令原告回填被挖树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挖树木全部为栾树,共计立木蓄积2.085立方。2018年12月29日,原邓州市林业局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邓林罚决字[2018]第04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下行政处罚:滥伐林木价值14300元的两倍罚款,共计286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原告杨某作为直接联系刘某挖树、卖树、商议价钱交易等行为的实施者,属于违法行为人,应当接受处罚。本案涉及的26棵栾树根部土壤已经被挖出坑洞,树木根部土壤已经与原种植土壤分隔,其违法行为已经实施、违法状态已经成就。至于原告等人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重新种回树木的行为属于“补种恢复”的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范畴,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但可以成为处罚裁量时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遵循、裁量权运用等方面并无不当之处。故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是生物多样化的基础,它不仅能够为生产和生活提供多种宝贵的木材和原材料,能够为人类经济生活提供多种物品,更重要的是森林能够调节气候、保持水土、防止、减轻旱涝、风沙、冰雹等自然灾害;还有净化空气、消除噪音等功能。森林法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本案的判决,对于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及自然生态环境,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厉打击偷采盗挖、私收乱购林木行为,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尤其是林木资源,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

    诉杨某甲等3人

    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镇平县晁陂镇齐营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家石材个体加工户自2012年初开始加工石臼,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即直接排入村里的坑塘,废石渣、废石块也倾倒在村内坑塘中。其中杨某甲在坑塘西部倾倒废石渣并堵塞坑塘原有的泄洪口。村内群众要求坑塘恢复原状的反映较为强烈。2017年12月15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公支诉[2017]1号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三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案发地坑塘边巡回审理了该案。

    【裁判结果】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立即停止向镇平县晁陂镇齐营村坑塘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等侵权行为;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将已倾倒入镇平县晁陂镇齐营村坑塘内的固体废物共同清理干净,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逾期未清理的,由人民法院选定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一万元;四、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典型意义】

    涉案坑塘是齐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同时作为自然地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地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对于调蓄洪水、涵养水分、保持自然景观、维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构建生态人居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在案发地的坑塘边巡回审理该案,落实了“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要求,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案释法,提高当地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用身边人、身边事使人们认识到环境保护不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与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环境保护无小事,保护我们赖以居住和生存的环境,每个人都要尽到应有的责任。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诉华某

    破坏林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被告华某以建设生态观光园的名义,租赁新野县某园艺场土地。期间,被告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在某园艺场国有农用地非法挖砂卖砂,土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认为其行为破坏了矿产、土地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某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恢复土地功能,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未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在租赁林地内挖坑取砂,毁坏了林地,使林地无法得到自然恢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其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若被告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及不能修复该林地的生态功能,应当缴纳继续修复该林地的修复费用。被告在该处挖坑取砂的行为造成了林地植被毁损,损害了公共利益,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为教育被告本人,警戒他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修复被其毁坏的位于新野县黄太岗园艺场的林地生态功能(总面积为40.24亩)。如果被告未能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修复被其毁坏的林地生态功能,应当给付被毁林地的恢复费用。并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南阳市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环境治理不能单单依靠于民间组织以及环保部门,这是一项需要联合各方力量的艰巨任务。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其目的在于更好的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使环境公益诉讼担起维护与实现公益诉求的重任,实现保护环境、保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在以往的生态环境保护模式中,侵害环境的后果往往由民众负担,生态修复的责任则由政府承担,这样的归责方式不符合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也加重了政府的负担,更重要的是不能对侵害环境者起到必要的惩戒、警示作用,更不利于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的成本一般较高,对侵害环境者而言是一种沉重的法律代价,这种代价将倒逼其增强自身环保意识和法治意识,督促其恪守环保底线、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其他活动,从而在源头上减少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在甘肃临夏以2400元收购的3只鹰坐客车带至河南省镇平县,将其中的2只鹰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属于鹰科其它鹰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每只参考价值为25000元整。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在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3只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证明,每只鹰参考价值为25000元。王某某对3只鹰的价值即75000元(25000元/只×3只)承担赔偿责任。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在地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表经法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鉴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及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对量刑进行适当的调整,将被告人王某某的有期徒刑刑期改为三年,其它刑罚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注重惩治犯罪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有机结合,将民事赔偿与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纳入量刑情节,有效融合了刑罚的惩治功能与生态司法的警示教育、环境治理等功能,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引导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使社会公众自觉树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地球家园。

    被告人葛某一等5人

    非法占用农用地、

    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以来,被告人葛某一、葛某二、葛某三、葛某四、葛某五等人为了不法目的经常聚合在一起,在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内持续、反复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活动,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故意实施了多次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成员多次结伙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一系列犯罪活动。具体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郝寨镇李洼村南侧非法占用农村集体耕地建窑、取土、制坯、烧砖,导致在其所占用的郝寨镇李洼村及郝寨镇下康村耕地上形成了两个七八米深(勘验时水深三至四米)的大坑,共计造成27.838亩基本农田的严重毁坏;为达成其非法目的,迫使窑厂相邻承包户以低价出售、低价租赁或者调换的方式给窑厂建设经营使用;无故逞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六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一等人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葛某一和葛某二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葛某三和葛某四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葛某五认罪态度很好、从轻处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典型意义】

    土地资源对人类至关重要。土地作为广大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农民的生命线。本案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恶势力团伙,并利用人民群众对恶势力的害怕心理,强迫交易,非法侵占、破坏土地,造成大片基本农田的严重毁坏,影响极其恶劣。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利用刑事处罚的震慑性,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同时运用经济制裁手段,切断其犯罪的经济基础,保护有限而珍贵的土地资源。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4人

    污染环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秋,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向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一尾矿场内倾倒废油渣,共计80余吨。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货车,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的润滑油加工厂、杨某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润滑油加工厂分别装载废油渣28吨和27吨,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加工厂装载废油渣40吨后,运送至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尾矿场进行倾倒。经鉴定,被倾倒在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和胡柱村的废油渣属于危险废物。为处置该废油渣,南召县板山坪镇政府共支出危险废物处置费及工人装车、场地看护、机械施工等费用2889866元。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4人犯污染环境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并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环境被污染,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4万元至2万元不等。并同时判处各被告人在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省非法运输、倾倒危险物质的污染环境犯罪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被告人受利益驱使,跨省非法倾倒大量有毒有害危险废物,严重影响了被倾倒地的土壤及植被,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并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被告人违法犯罪的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既注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也注重运用财产刑,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提高跨省转移污染的违法成本。本案判决,对于惩治震慑犯罪分子,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秋至2019年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在社旗县兴隆镇河道内使用禁止的电打鱼方式进行捕鱼,2016年秋至2018年底被告人多次用渔网捕鱼,2019年4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在兴隆镇米其营村西边唐河河道内使用禁止的电打鱼方式打鱼时被当场查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对被告人曹某某所用作案工具逆变器一个、推进器一个、竹竿一根、舀子一个、渔船一艘、蓄电池两组由社旗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手段捕鱼,虽能收获少量渔获,但是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电、毒、炸鱼的手段,会对水域中的幼鱼、虾、蟹及微生物均会造成无差别、灭绝性的伤害。经过这种手段捕捞的水域,会变成毫无生机的“死水”,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在长时间内无法恢复。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传统的环境资源利用观念,南阳辖区内湖泊、河流、水库众多,鱼类品种丰富,这是大自然对于南阳得天独厚的馈赠。在捕捞水产品时,应使用合法合规的工具和方法,遵守禁渔期、禁渔区域等法律政策,不捕捞、伤害国家保护动物,形成“数罟不入洿池,斧斤以时入山林”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生态环保观念。采用竭泽而渔、焚薮而田的破坏生态的渔猎方式,必然被法律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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