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为他人偿还的借款系何种债权属性?

  发布时间:2010-03-18 09:11:01


【案情】

2006815,河南省内乡县的李某经朋友王某介绍向丁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丁某一直找不到李某,王某无奈于2007825将李某所借丁某的2万元全部还清。李某出现后,王某在多次要求李某偿还垫付款项无果的情况下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自己为其垫付的借款2万元。

李某应诉认为,其向李某借款2万元属实,但其不应偿还王某垫付的款项。理由是:王某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己也没有委托王某替自己偿还借款,所以王某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对其不应享有追偿权。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然不是李某向王某借款的保证人,对李某不享有追偿权,但王某替李某偿还借款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李某的利益,且李某与丁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之债因王某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后,便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因此,王某要求李某偿还垫付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李某偿还王某借款2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判决书确定义务李某已全部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王某向李某主张的债权之所以属于无因管理之债,而不属于追偿之债,原因在于: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管理他人事务,且该事务系他人法定的义务。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管理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3、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而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追偿之债是指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或者就第三人的过错而向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以补偿已履行之给付的代价为内容的债。其中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和向受害人履行赔偿的人是债权人,原债务人和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是债务人。我国民法上的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也即追偿之债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行使的,就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合伙人、连带责任人和保证人均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合伙、连带责任或保证关系而产生,所以不适用民事追偿的法律关系,而是适用无因管理之债:一是王某作为李某2万元借款的介绍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李某应尽的还款责任,也即系李某应尽的法定义务。二是王某的行为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即王某作为管理人代替李某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李某的借款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具有为李某谋取利益的主观动机。三是王某代替李某偿还债务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的约定。同时,王某向李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体现了我国倡扬和肯定的互助精神及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本案适用无因管理之债,王某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责任编辑: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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