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本质特征,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治理的自治性特点予以充分重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表决权行使、经理职权、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等方面,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允许公司自主设计规则以排除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但是,我国公司法体系中并未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进行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事项也容易发生争议,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效力认定及裁判标准确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实践: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司法裁判分析
1.作为对股东权利正当性的判断依据适用
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股东的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对股东权利的行使范围也出现了公司章程自主约定的情况。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并同时规定了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又进一步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进行了明确:(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类难以通过法律一一规定的情况,公司章程的约定成为判断股东权利合法性的辅助性依据。如上诉人陈彬与被上诉人西安中森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 ,陈彬作为控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实现知情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彬系西安中森公司股东,又系浙江中森缝纫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安中森公司与浙江中森缝纫机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重合,两者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陈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仅存在合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故对陈彬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主张未予支持。
2. 作为对股权转让等程序正当性的判断依据适用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约定时,应当适用章程约定。涉及公司股权转让的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是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东往往以股东会或表决权行使方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如在上诉人司焕明与被上诉人张衡、姜文、包头市广鑫稀土铁合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 ,司焕明以股东会会议决议中股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法院生效裁判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包头市广鑫稀土铁合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章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在十五日内不购买转让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认为该案中向股东外的人转让出资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驳回了司焕明的上诉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的出现,在特定领域内排除了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其出发点是为了弥补成文法无法穷尽所有可能性的缺陷,更好契合公司治理的自治性、契约性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成为对公司行为、股东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依据之一,成为司法裁判的裁判法源之一。
二、分歧:“同案不同判”的现实困境
在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对约定的范围、效力、裁判理念认识不同,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具体表现如下:
1.对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比例的特别约定认定结果不同
(1)A公司在章程规定:公司成果转让的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其股东之一B公司派人出席该会议,并当场提出异议,但A公司仍形成股东会决议:对A公司名下某专利的使用,需经股东会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意。对该决议,B公司认为违反章程约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标准,要求予以撤销。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决议内容并非是对公司内部单一运作或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或决定,而是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范畴。而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又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机制实际仍然采用的是多数决原则,违反了公司章程,应予撤销。
(2)C公司在章程中规定: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报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备案。其后,C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66.67%的股东赞成,后该公司股东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标准,请求予以撤销。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章程修改是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该公司章程中约定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在章程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章程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权比例是否认定有效,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其对表决权比例是否属于强制性条款存在不同认识,对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条款之间关系的认定也不统一。对表决权比例特别约定效力予以否定的主要理由即是违反了关于表决权行使“资本多数决”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其进行认可的理由主要认为“资本多数决”是表决权行使的最低限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可以在此基础上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2.对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认定结果不同
(1)王某是某公司股东,该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离职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王某在该次股东会上投反对票。后王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通知其股权已转让工会持有。王某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判令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该条款侵犯了股东的自由转让权,公司无权剥夺和限制股东权。
(2)宋某是某公司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并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后宋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相应股金,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宋某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以公司回购行为违法等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公司做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宋文军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案情基本相同,但处理结果却完全不一致。对此,体现的是对公司章程自治与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界限的认定不同。一种情况,是基于对公司章程约束对象认定的认识不同。公司初始章程的制定通常为全体股东参与或认可,对初始章程的约定一般认为对全体股东均发生效力,而在公司修改章程等情况下,往往依据的是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对修改内容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股东,是否仍受到该内容的约定,实践中认识不一。另一种情况是基于对股东权利保护的限度认识不同。对于“人走股留”的情况,在考虑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同时考虑该约定是否完全限制了股东的自由转让权,损害了股东的合法利益,再判断该条款的效力。
三、溯源:裁判分歧的原因分析
1.对公司章程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是影响裁判理念的重要因素。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契约说”和“自治说”两种观点。“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各股东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形成的契约,该契约内容包含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该契约对其签订者发生效力。基于该种理念,对公司初始章程及公司修正章程的效力产生不同认识,对于初始章程,一般认为是所有股东均参与,因此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约定视为对全体股东产生效力,而对公司修正章程中出现的排除公司法适用的约定,则因部分股东未参与表决或不赞同表决,产生不同效力。“自治说”则认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本多数决”是其基本运行规则,经由该方式决定的章程内容,是公司对其内部人员进行规范和约束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则,在股东寻求权利救济时,应当首先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处理,在其自治范围内无法解决的,才诉诸司法等程序予以救济。可见,在“自治说”的角度下,作为公司自治法的章程效力要高于公司法的规定。可见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认识也影响了司法裁判理念,导致在实践中裁判结果出现差异。
2.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情形的明确,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进一步认可,但在其规定中,同样也对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并非所有事项均可以章程另有规定为由排除公司法条款的适用,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该种情形持有限认可的态度。而在我国《公司法》范畴内,存在对公司法规范类型化分类以判断其效力层级的做法。目前比较常见的是将公司法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任意性性规范,也有学者将其进一步划分为强制性规范、赋权性规范与补充性规范, 后面两类同属于任意性规范,可以被公司通过章程予以排除。而对何者可以归为强制性规范范畴,《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另有规定”情形是否包含排除强制性规范适用,因为目前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认识差异也比较大。
3.缺少统一裁判指导。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一般与公司的个性化管理需求相关,对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有限认可,显示出立法对于公司自治权利的尊重,以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弥补公司法规定的空白之处。因此,在实践中,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内容比较多样,对其效力的判断也呈现出比较明显的个案衡量的色彩,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程度不同,国有企业基于企业改制呈现出不同于其他公司的运作特点等,这些因素都会对个案的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同时,由于法律规定也未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也缺少权威案例给予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原则或保护股东权利保护原理等均可能成为裁判依据,这种不统一,一方面使得法院在面对此类纠纷时更为谨慎地做出效力判断,另一方面也会使得公司章程的自由性落空,限制了公司自治的空间。
四、破解:一种可能的裁判进路
“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然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 公司法的发展实质上是公司章程自治法律化的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性要高于公司法,但公司法作为成文法,其所确定的不仅是公司治理的经验,也确定了公司治理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司法所保护的基本利益是公司治理中不可突破的底线,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对公司法规定的排除,也同样不能突破这一底线,这应当成为审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效力的出发点。
(一)尊重公司自治空间
如前所述,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但无论是基于“契约说”或“自治说”,其对公司章程的自我管理、自我规束的本质特征均予以认同。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同时在内部管理上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约定,体现了在立法层面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以扩展公司作为商主体的自由空间,因此,在司法裁判中,也应当贯彻该种理念,在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纠纷中,应当秉持司法克制的态度,不宜随意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同时,从公司章程的形成过程看,公司章程往往是经过多轮磋商,在保障公司利益最大化基础上,各参与方所形成的合理妥协,其章程内容不仅有对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等重要事项,也包含着未来的发展规划,各参与主体的合理预期。其制定过程及结果往往代表着商主体审慎考虑过的商业判断,从法院、法官的立场来看,在评判公司章程效力时,其商业判断能力并不优于公司,尤其在公司结构复杂的纠纷中,法院、法官不能也不可能代替直接公司进行商业判断,因此,在处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纠纷中,应当坚守“司法克制”立场,审慎做出判断。
(二)设置合理边界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具有边界,否则就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在公司自治的领域内,亦是如此。公司作为逐利的商主体,对利益的最大获取始终是其追求的目标。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治理结构也愈加复杂,尤其是在股份公司中,人合性的特点愈加薄弱,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博弈也越来越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从公司法的发展完善过程看,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倾向也越来越明显。在此过程中,利用否定公司章程规定来实现与大股东的博弈也越来越多地被小股东所运用。表现较为集中的就是利用对“资本多数决”的否定,豁免其对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服从责任。对此,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司章程与普通契约的不同之处,股东签订章程并不等同于单一性的合同订立行为, “资本多数决”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就在于其考虑到公司经营决策的性质,避免公司陷入僵局,以实现对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判定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效力,并以此排除公司法适用时,其不应单单局限于对“资本多数决”的坚持,而应当从章程修订的目的是否有利于公司根本利益保护等标准予以判断。
1.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公司利益标准是判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是否有效的首要标准,公司利益保护是章程规定能够突破公司法规定的根本原因,也是立法的根本目的所在。欠缺对公司利益保护正当解释的章程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利益同样独立,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顾虑,往往在于其隐含公司优势地位主体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这也往往成为中小股东要求否定特别约定条款的主要理由。对是否符合公司利益的判断,不仅在于通盘考虑公司章程约定的目的,同时也应当从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因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就忽视股东的举证义务,事实上,在此种情况下,股东的证明责任是极为重要的。对公司利益目的的考量,能够更好地处理优势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潜在压制”,也能够同时避免少数股东反向利用“资本多数决”谋取敲诈性利益。在实务中,也能够更有效地解决对初始章程、修正章程因为制定阶段不一致,而产生的认定标准差异问题,更好维护股东信义原则,保障公司治理的稳定性。
2.是否损害股东固有权利。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的争议,集中于对股权分配或转让的限制或者排除。涉及股权的问题,往往利益冲突较大,诉求比较复杂。公司章程对此进行特别约定,应当提供必要性依据。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对此种权利的特别限制,应当具有必要性。如美国《公司法》关于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标准是“没有不合理的对股份可转让性加以限制或者禁止”。美国《示范公司法》第 6.27 条第(c)款对于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约束性规定是:“公司赖于股东的数量和身份维持公司地位;为保证联邦或州法律中豁免规定的实施;为其他合理之目的。” 对该必要性,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固有权利的合理预期也应当成为审查的重点,公司章程对于“资本多数决”的采纳,就在于其代表了绝大多数股东对权利的合理预期,设置特别条款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和排除,不应超过股东对其固有权利的合理预期,严重损害其固有利益,或不当限制其固有权利实现,如基于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股权的人合性特点考虑,对其离职等股权转让的合理限制,不超出股东的合理预期,亦具有前期的契约铺垫,具有合理性;而完全限制股东对股权的自由转让,则损害了股东的固有权利,应当视为不当限制,不应予以支持。
(三)调整思维模式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纠纷在实践中属于处理难度较高的案件,对疑难复杂案件难以处理时,思维方式的转变也应当予以重视。目前在司法裁判中,普遍适用的是演绎推理方法,其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遵循“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推导方式,完成证成过程。演绎推理是成文法国家普遍采用的裁判推导方法,逻辑性严密。但是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纠纷中,如果适用演绎推理,其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即具有模糊性,难以为后续推导提供明确指导,这也是对此类案件处理中自由裁量特色明显的主要原因。公司法规定的“另有规定”,本身即代表着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空间,对此,仍因循传统的演绎推理方法,裁判结果的多样性也是必然的。对此,可引入后果导向的裁判思维予以补充,矫正在裁判过程中的偏差。后果导向的裁判思维是一种逆向推理,是实质正义的一种体现,其以结果的优先性证成法官价值选择的优先,其后果导向的正当性是裁判结果的正当性的论证依据。对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判断标准本身即应包含其目的正当性的评价,因此,引入后果导向思维的模式也与此类案件的审理需求向吻合,能够实现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少数股东利益、中小股东利益的更好衡平,帮助法官做出相对优化的选择。在该方法的适用过程中,其评价的基准点是整体后果、系统后果、长远后果,而不是基于个体视角的后果。后果导向思维模式的应用,也有利于在个案审理中总结共性经验,逐步积累起具有普遍使用价值的裁判标准,跳出个案局限,更好实现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
总而言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纠纷的处理是司法领域内的新问题,也是难点问题。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发展,此类纠纷也将更加多样化、复杂化。如何衡平公司自治和公司法规定的关系,还需要立法者、司法者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在此过程中,公司自治作为公司治理的本质特征不应被否定,也不应被忽视,而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和司法,增强其与公司法的兼容性和衔接度,激发商主体活力,更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