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出租屋发生火灾,出租人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0-09-09 18:23:27


    ​基本案情

    夏某某夫妇于2015年起承租被告张某某等二人的门面房,经营摩托车、电动车维修服务,同时在一楼做饭、二楼住宿。该房屋经安全生产督查组于2018年督查发现店内存放东西多而混乱,属于三合一场所,使用液化汽明火做饭且电线乱拉乱堆缺少穿管保护。督察组要求夏某某立即整改,夏某某没有进行整改。2018年10月该门面房发生火灾,造成夏某某一家三口死亡。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能排除雷击、自燃、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发生火灾的房屋的电线系从相邻的店面引入,该处电表和空气开关正常,在火灾房屋内间门框上方电线穿入部位盘绕一线团,线团被烧毁,该线下方有开关残骸,开关严重受损,门框下有灭火器残骸。事故发生后当天,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询问得知,夏某某按照自己的布局改建,装了货架,改了水电。夏某某等三人死亡后其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部门勘验认定起火原因能排除雷击、自燃、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本案电线线路暴露在外且有空气开关,承租人接手时对其状况应属明知,这种情况不同于出租人在墙壁内安装暗线,使承租人无法判断线路,且租房者入住后对水电自行进行了改造,因此本案火灾的发生总体上属于死者在经营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所致。房主完全交付了房屋,失去了对房屋及附属线路的控制和管理,也没有参与死者的经营,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在火灾事故中,确定赔偿主体时不宜以失火建筑的归属作为赔偿依据,而应当从对涉案房屋负有基本管理、注意义务这一实质性层面确定责任主体。就本案而言,张某某二人于2015年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夏某某夫妇租赁使用,对该房屋的管理及控制义务同时也转移给夏某某夫妇,要求二被告在此之后继续对该房屋承担管理控制义务,明显加重了出租人义务,亦与法不符。夏某某夫妇作为房屋承租人,系房屋的直接控制、使用主体,应当注重安全用电并做好火灾预防工作。特别是夏某某夫妇实际使用该房屋已达三、四年之久,且夏某某从事电动车维修职业,对房屋电气线路是否符合使用标准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具有基本的判断意识,并对电气线路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但夏某某夫妇经营、住宿、做饭混居在同一建筑物内,且所用电器较多、电气线路杂乱,存在安全隐患,在安全生产督查组要求夏某某夫妇立即整改的情况下,夏某某夫妇亦未能及时作出整改,正是由于其二人未对火灾安全隐患高度重视,未能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未做好屋内电气设备的合理摆放及使用,导致悲剧的发生,虽然令人同情,却也不能因此无法律依据地加重出租人的责任。

    法官提醒

    近年来,火灾事故频发,后果触目惊心,我们应当牢记这些血的教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关消防方面的法规对经营者、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也有具体的规定。经营者在防范各类安全事故上有更加严格的、不可推诿的责任。只有经营者切实树立安全意识,强化安全检查,确保安全工作到位,才能真正将生产经营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经营者对他人生命负责,同时也是对自己生命负责,反之亦然。如果判定责任不明,或者不合理分摊责任,不足以引起足够重视,可能会导致经营者与其他主体之间就安全责任推诿扯皮、互相观望等靠,就不能达到及时有效地消除安全隐患的治理目标。通过法院判决引导,有助于增强经营者安全注意义务,预防类似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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