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分则中的“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总则却没有相应随之改动,仍沿用“投毒”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漏。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刑法总则“投毒”应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其原因:
一是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实质合理性。《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分则修改时,考虑到投毒(投放毒害性物质)与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在社会危害上具有相当性,以及三者同具的危险属性,故将其概括在同一罪中。如将刑法总则“投毒”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从实质合理性上讲,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均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应仅限于投毒(即投放毒害性物质)才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理,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应被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不限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这样修改后,既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也具有实质合理性。
二是可避免实践中的类推解释。总则中的“投毒”便是修正案中“投放毒害性物质”,从修正案的表述看,投放毒害性物质与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是并列关系,“投毒”不包括“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那种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罪可以被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观点,是将“投毒”解释为包括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问题是,“毒”是指毒害性物质,它不可能包括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病原体,因此,将“投毒”解释为包括投放毒害性物质、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超越了“投毒”一词的可能文义,也超出了人们的预测可能,有类推解释的嫌疑,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许。
三有利于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刑法总则中所列举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的行为,其本身都构成独立罪名,但投毒罪被投放危险物质罪取代后,投毒就不再是独立罪名,而是被涵括在投放危险物质罪中。如果在总则中再保留“投毒”的表述,破坏了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