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两级法院围绕法治化营商环境公布6起典型案例

《南都晨报》报道: 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0-12-17 08:32:07


    本报讯(记者 张天一 通讯员 陈立丽 左金鹤)12月16日上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从司法的角度积极规范和引导公司依法经营,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南阳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薛红喜,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卢国伟出席发布会,省市十余家新闻媒体参加发布会。

    今年1月至11月,南阳两级法院共受理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公司利润分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案件227件,审结176件,结案标的额达1亿1千多万元。从纠纷类型看,仍以传统的股权转让纠纷为主,共受理90件,占受案总数的39.65%。新类型案件也不断涌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不断增多。

    为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着力构建裁判公正、程序便捷、维权高效的中小投资者保护司法保障体系,南阳两级法院围绕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开创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新格局。发布会上,薛红喜介绍了今年以来南阳两级法院股东诉讼案件审理情况,卢国伟公布了6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某教育机构合同纠纷案

    2019年5月14日,孟某以南阳某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江某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约定江某入股该教育机构某分店,入股金额14万元,占股35%,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自协议生效起3年内,江某不可以退出。江某若退出需提前两个月告知孟某,孟某全额现金返还投资的本金,约定无利息,并不予退还保证金。江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入股资金。该教育机构于2019年11月13日成立后,孟某并未将江某列为股东,且该教育机构分店经营不久即被孟某关闭。今年5月21日,江某起诉,要求解除出资入股协议书,返还股权认购款及保证金16万元。法院裁判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赋予江某退出经营并要求孟某、刘某全额退还投资款的权利,江某行使该权利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无继续履行之可能,符合解除条件。孟某、刘某应当退还江某投资款14万元。

    某电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某电子公司由两个自然人股东王某乙、王某甲设立,分别占股88.9%和11.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该公司经营过程中,每年向王某甲支付分红款,同时,王某甲曾向该公司借款,至今未能完全清偿,后双方因分红数额及借款问题发生纠纷,王某甲要求退出公司,但双方对股份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王某甲于4月29日向该公司邮寄了《股东查阅、复制申请书》,要求查阅相关资料,该公司于4月30日签收后至今未让王某甲查阅,王某甲遂以知情权受侵害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甲是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当然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王某甲亦对查阅会记账簿向该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的查阅、复制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对王某甲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记账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独资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某一人独资公司由杨某发起设立。王某甲向该公司投资,在收到投资款的当日该公司给王某甲出具收据一份,注明“股本,应交股本10万元,现实交股本5万元”,但杨某并未在股东名册中记载王某甲,也未变更公司性质。后杨某与王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某把该公司100%股权共5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乙,双方在市场监督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亦进行了相应变更。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现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及王某乙在1个月内将王某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南阳中院二审中,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当场支付王某甲2万元,各方不再因案涉出资合伙一事产生其他纠纷。

    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李某和申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某公司,李某占股7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占股30%。李某的朋友刘某看公司发展前景不错,向该公司投资入股,该公司的股东和持股比例变更为李某占股50%,申某占股20%,刘某占股30%,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但在公司运营中,刘某与李某产生矛盾,刘某决定退出,并由李某向刘某出具“欠条”,刘某将股份转让给李某。核算后,李某下欠刘某合作期间分红、股权转让费共计765000元,该公司的其他债务由李某承担,另一股东申某亦在该欠条的股东项下予以签名确认。后来,李某失信未向刘某支付上述款项,刘某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欠条”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及前期公司利润分配核算结果具体明确,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时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该协议其他股东也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该协议也具有约束全部股东及公司相关行为的效力,李某应当按照该“欠条”的约定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公司分红。

    变更公司股权登记纠纷案

    马某注册成立某一人有限公司。2019年4月12日,马某出于其他考虑不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与好友杜某商议,由杜某代其在公司“站台”,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此,杜某和马某签订了《某公司更换公司法人的有关协议》,双方约定:杜某在该公司没有注入资金,注册资金由原法人马某拥有,马某拥有公司的决策权;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杜某无关;杜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福利待遇等。2019年11月2日,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马某持股100%变更为杜某持股100%。后来,马某感到自己在幕后不便管理和经营公司,遂反悔,让杜某将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还给自己,杜某不同意引发纠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协议。马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杜某产生权益纠纷时,有权向杜某主张权益。杜某并未履行出资义务,马某仍旧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故马某要求杜某将该公司股权变更为马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南阳某石油设备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油设备及配件、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姚某、张某、焦某、王某、赵某为该公司股东,赵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姚某任公司监事。南阳某石油设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油钻采设备及配件、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等。姚某参与了以上两家公司的经营活动。2016年,姚某代表上海某公司与天津市某石油机械公司签订石油钻机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姚某要求变更钻机型号时临时要求以南阳某石油设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前期上海某公司支付给天津市某石油机械公司的货款冲抵南阳某石油设备公司购买石油钻机的货款。上海某公司股东张某、焦某以姚某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姚某作为上海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亦未举证证明上海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此商业机会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变更交易主体为其供职的南阳某石油设备公司,已经构成对上海某公司商业机会的侵犯,应对其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向上海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⑥3

文章出处:2020年12月17日《南都晨报》C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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