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1-04-02 08:59:21


   为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拯救功能,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制度衔接机制,降低破产制度成本,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的发挥办理破产在促进市场出清和企业再生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预重整定义】   申请破产重整前,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共同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也可以分别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偿、出资权益调整等事项协商签订协议后,将协议内容纳入重整计划草案。

    协商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临时管理人指定】  债务人、债权份额占债务人已知债权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包含一人、多人债权人组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指定临时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负责组织、指导、协商和草拟重整计划草案。临时管理人的报酬由其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决定。

    第三条  【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   债务人在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向债权人披露企业的债权、债务、资产、财务和经营等情况。

    超四分之一债权份额认为有必要在相关媒体、报纸以及债务人公司网页、公众号等自媒体上公示公告的,债务人需配合公示公告,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债务人不积极配合的,可以经债权人过半数表决对其进行相关惩戒。

    第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预表决】  债务人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后,应当召集已知债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预表决,或者以书面方式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债务人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后,如认为有需要对外公示公告公司基本债权债务的,经超三分之一债权份额表决,可以对外公告申报债务人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预表决,或者以书面方式征求出资人的意见,表决事项须经债权份额过半数同意。

    债务人已分别与债权人、出资人协商签订了协议,且协议内容已经纳入重整计划草案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可不参与预表决或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条  【预表决效力】   债权人、出资人在预表决中的表决意见、对重整计划草案出具的书面意见和纳入重整计划草案的协议,在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对其具有拘束力。

    第六条  【预重整与重整衔接】  经预表决或征求书面意见,各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均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应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预表决、书面意见、协议等书面材料。指定了临时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就组织、协商、草拟和表决、征求意见、协议等情况和审查意见提交书面报告。

    第七条  【裁定重整】  债务人依据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申请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指定了临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时一并指定临时管理人担任债务人的管理人。

    第八条  【程序适用】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除本指引相关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  经审查,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时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表决程序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破产重整程序。

    第十条   【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   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发生了变更;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后,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比例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四)债务人在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隐瞒等情形,误导债权人和出资人;

    (五)预表决中的分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或者债务人、债权人通过恶意收购、分拆债权等方式促成预表决达到通过标准;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表决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下,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仅召集权利义务因重整计划草案变更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或出资人,预表决、书面意见中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出资人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   存在本指引第十条规定情形,经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后,仍不符合本指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十二条    【除外规定】   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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