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即将迎来一周年!作为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的实施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称作“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本期小编就结合南阳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的典型案例,邀请法官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民法典:
第三人清偿规则赋予法定债权转让效力
民事合同通常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这就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但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各种原因代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产生这种情况时很容易发生纠纷。代为履行的一方认为“我没这个义务,你得了好处,我利益受损,应该赔偿我”;债务人认为“没人让你操好心,你自愿承担自己担责”。以往遇到这类案件,法官也很头疼,到底该适用哪条法律规定,即能说服当事人,还能有理有据呢?民法典给了我们答案。
信贷员代还款后,面临索要难
2015年6月16日,贺某向南召县农商行申请贷款20万元,刘某、张某、朱某等为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贺某及担保人未及时还款,农商行要求贷款经办人孟某及时督促还款,否则将承担内部管理责任。孟某在未能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无奈于2016年6月16日代为归还贺某贷款本金20万元及最后一期利息1159元。孟某代偿贺某债务后,经多方索要,担保人张某和朱某共计归还孟某7万元,余款贺某未归还孟某。贺某认为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而且也没有让孟某代还银行贷款,不应承担责任。
孟某只好到南召县法院以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贺某和刘某。
一审判决
南召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应为代为归还贷款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孟某有权对其代为归还的款项进行追偿,应予以支持。刘某在担保中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贺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南召县法院遂作出判决:贺某、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孟某本金201159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张某和朱某归还的70000元按照先付息后本金的原则自归还之日起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后,贺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孟某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却判决构成追偿权,判非所诉。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即没有追偿的事实,也不符合追偿权纠纷的法律规定,孟某自愿还款的目的是为了不受单位处罚,应自担风险。
二审:依据民法典依法保障信贷员权利
南阳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贺某向农商行贷款,且到期未能偿还,由于其未能偿还会导致孟某无法完成农商行关于要求各社贷款收回率100%的规定,孟某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失,故而孟某代贺某向农商行履行了债务。虽贺某上诉称其没有就孟某支付201159元达成任何合意,但其作为债务人,在孟某代为偿还后,其因孟某代为偿还债务而受益,其未做出明确表示不接受代为偿还款项,也未退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贺某应对孟某的代为清偿行为承担责任。南阳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贺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南阳中院民二庭副庭长尹庆文介绍说,就我国立法而言,《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分别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涉他合同,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第三人接受履行或代为履行的前提均是有合同约定。《民法典》第522条和第523条沿用了前述《合同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我们将其称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合同法》的前述规定明显不能用于解决此类纠纷。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尺度极不统一,有的按照债务承担处理,有的按照赠与处理,有的按照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处理,还有的参照《合同法》第65条中“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处理。本着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债权实现、减少纠纷的目的,同时也为了回应司法实务的需求,《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非常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根据以往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均应签订合同,债务转移还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孟某代为履行贺某欠付农商行的贷款本息,相关情形与债务转移类似,但缺少了通知债务人贺某的前提,因此适用《合同法》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明显依据不足,但《民法典》第524条关于“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明显具有法定债权转让的立法意图,也即第三人代偿后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了债权,则其就依法可以依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
尹庆文补充称,虽然《民法典》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本案事实发生于2016年,法不溯及既往,故一般不应直接适用《民法典》,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而,本案完全可以而且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