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制报》报道: 肇事司机多付丧葬费起诉返还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1-06-03 09:38:09


    □河南法制报记者王海锋实习记者刘震通讯员王彬陈垠君

    案件经过

    2014年12月14日,张某驾驶货车行至邓州市某路段时,将行人杨某撞伤,后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协商过程中,张某所在公司向杨某家属预先垫支丧葬费2万元,并由杨某家属为张某出具收条一张。交通肇事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邓州市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2267.90元,其中含有丧葬费19402元。2017年3月16日,张某所在公司及公司负责人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杨某两个儿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均被邓州市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7月11日,张某所在公司负责人再次起诉主张返还,法院以当事人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2020年10月27日,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杨某的两个儿子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重复收取丧葬费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的两个儿子已得到杨某死亡的赔偿款132267.90元,其中含有丧葬费19402元。杨某大儿子在给张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说明收到的2万元是垫支的丧葬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二审判决: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

    杨某的两个儿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张某起诉要求杨某的儿子返还涉案2万元丧葬费的主要依据是认为杨某亲属双重受偿丧葬费,对其垫付的部分应予返还。虽然杨某近亲属也确实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了相关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即属于物质赔偿,也包含精神抚慰的因素,法律也并不排斥施害人超出司法解释规定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支付,实践中家属基于丧亲之痛和风俗习惯对亡者的安葬也无统一标准,无法用金钱统一衡量,故本案被害人杨某近亲属不存在双重受偿丧葬费的问题,也未从收取涉案丧葬费中获得不当利益。同时,在刑事案件中,张某所在公司是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该公司的负责人也代表公司参加了诉讼,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某在刑事案件中未提出主张对已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在附带民事赔偿中进行扣减,应视为其基于自身法律责任所进行的民事权利处分,现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案相关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南阳市中级法院遂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南阳市中级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屈云华分析说,生命因横祸未得善终是人间悲剧,更是家庭不幸,对家属的心理及精神伤害很大。实践中,肇事司机因交通肇事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的行为,不仅具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心理慰藉,缓和双方矛盾对立情绪,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成分,也包含基于道德义务给付的因素,符合公序良俗。本案中,张某及案外代付人因涉案2万元的丧葬费一而再,再而三地对杨某家属进行起诉,极易重复刺痛被害人家属的心灵创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相关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和提倡。

    法律之所以设立不当得利制度,其目的在于填补法律对公民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保护存在的制度空隙,系兜底性规定,发挥着公民权利全面保护的功能。但在民法典施行前,由于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没有制度上的限制,导致当事人滥用不当得利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情形时常发生,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专门在第九百八十五条作出规定,对不当得利进行限制,较好地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法治理念,也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屈云华说,虽然该案发生在2015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此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了民法典的规定。

文章出处:2021年6月3日《河南法制报》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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