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被判赔偿原告新野县幼儿园67519.20元。
原告新野县幼儿园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新野支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投保人按本保险单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零时至2008年9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额保费2125元。2008年3月3日,原告在校学生梁辰丁在上课期间的游戏活动中,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导致左臂骨折。梁辰丁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06.92元,其间由其母亲护理,系工作人员,梁辰丁共住院48天,后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自2008年6月,梁辰丁父母多次向原告索赔,原告征求被告意见,被告称原告与梁辰丁父母调解解决。之后,同年7月10日,原告与梁辰丁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新野县幼儿园一次性赔偿梁辰丁医疗等各项费用67519.20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了梁辰丁。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因医疗费等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新野县幼儿园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新野支公司所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协商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梁辰丁父母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基于财产保险公司新野支公司同意双方调解解决,另一方面,关于数额计算,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医疗费即8206.92元计,至于被告提出应剔除2056.96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 48天,共计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8天,共计480元;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确定为773元;鉴定费为300元;梁辰丁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为48天,费用每天31元,护理费为1488元;梁辰丁的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关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查明,梁辰丁为城镇居民,且为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每年为13231元,计算20年的20%,共计52924元计;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梁辰丁被确定为伤残九级,确实给本人及家属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被告虽辩称属于免责条款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高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保险公司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义务,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梁辰丁各项损失总额为69651.92元。现原告请求支付梁辰丁赔偿款67519.20元,未超出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额为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